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原 告 林育婕 被 告 邱云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泥作統包施工期限為100 年7 月11日至18日,為期7 天,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但被告卻在100 年7 月11日收了工程款2 萬元後,便不再進場施工,被告不施工的理由是約定頭期款為總工程款3 成為22,500元,少了 2,500 元為藉口,但原告有以口頭、簡訊告知願意馬上補齊請繼續施工,但被告還是沒有履行工程合約,導致原告原要在農曆7月份前搬進新屋卻遲延1個多月,還多請垃圾車處理被告所遺留下來的垃圾。之後另雇工施作至100年8月26日完成,依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內 完工,每日罰金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00年7 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共計39天117,000元之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100 年7 月10日簽約當天,被告就有叫一部分施工所需的材料,7 月11日材料有送到工地;本來約定頭期款是22,500元,但原告男友只支付2 萬元,原告男友說等完工再一起算,被告當下有覺得被欺騙的感覺,但當時還在考慮該工程是否要繼續,後來是跟工班聊天,聽說原告有欠人家錢,被告怕施工後拿不到錢,所以才會在7 月11日傍晚跟原告說伊不做了;又因為被告進料的支出24,100元,在尚未取得頭期款前,並施作了泥作浴室升高工程,被告在金錢上已損失4,100 元,故不願意賠償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泥作統包施工期限為100 年7 月11日至18日,為期7 天,總工程款為75,000元,約定頭期款為進場3 成即22,500元,原告男友於100 年7 月11日支付2 萬元給被告等情,有工程合約在卷為憑(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170 號卷第11至12頁)。 ㈡原告曾就本件違約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並無詐欺罪之犯意,且於停工前已支出24,1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豪盛起重工程行運輸簽單、萬能建材行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乙紙及萬能建材行負責人江崇德之證言附於偵查卷可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後,並未如期施工,故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遲延39天之違約金117,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於100 年7 月11日開始施工,需於100 年7 月18日前全部完工,共計7 天,除天災等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延長工期,乙方(即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內完工,每日罰金3,000 元整。」、第6 條:「付款方式(現金支付)約定頭期款:進場30%」。即100 年7 月11日施工進場,原告應支付頭期款22,500元,而原告自承進場當天男友僅支付2 萬元給被告,故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未依約支付頭期款,僅支付2 萬元云云,固然屬實。然而,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縱然短缺2,500 元,被告仍非不得向原告請求差額,而不是在施工第二天即片面表示不再施工。且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表示願意馬上補齊請繼續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還是沒有履行工程合約,堪認被告確實違反工程合約之施作義務。故原告依據工程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㈠本件因被告違約之後,原告另雇工施作花費85,000元,業據提出聖裕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表(本院卷第20頁),較之原訂工程款75,000元,多支出1 萬元,且工程延宕完工期限達1 個多月,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搬家;㈡被告在進場當天固然有進料,但該材料未必為後施作者所用,部分材料反而因此變成需要清運之垃圾,而導致原告支出清運費9,170 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170 號卷第7 頁);㈢被告在第一天進料確實支出24,100元,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在4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