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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詹駿鴻詹駿鴻

  • 原告
    鄭志鴻
  • 被告
    楊旋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原   告 鄭志鴻 被   告 楊旋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器具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鄭志鴻及瑋誠工程行之名義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器具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為以鄭志鴻名義起訴請求,並具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器具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承作被告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之1號3樓泥作項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年9月間已依估價單所載項目施作完畢並於浴廁舖上防 塵套及保護板。嗣被告給付上開估價單工程款後,又追加室內梯樓板部分(包括樓板破口處RC灌漿、樓板粉光整平拉直等),及衛浴間地磚部分(包括地磚泥沙拆除、淋浴門檻泥作、防水膠、小塊馬賽克磚硬底施工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計32,00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11月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另於施作期間指示拆除銜接系爭工程樓上即4樓木作天花板、壁板等工程(下稱系 爭4樓拆除工程),原告並依約完成,系爭4樓拆除工程款項計為6,980元。詎原告均依約系爭完成追加工程及系爭4樓拆除工程,被告並已入住使用,惟被告迄未清償工程款項共計38,980元(32,000+6,980,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器具(下稱系爭器具)尚留在系爭工程地點,經與被告聯繫入內取回,屢遭被告拒絕,迭經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請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先位請求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施工器具,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完工照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前照片、工程估價單及款項明細表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施工器具照片、簡訊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完工照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前照片、工程估價單及款項明細表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施工器具照片、簡訊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為被告完成應為之承攬工作即系爭追加工程及系爭4樓拆除工程,被告於該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承攬契約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器具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具,併請求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代償請求),即應為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施工器具,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價額(新臺幣) │ ├──┼──────────────┼───┼──────────────┤ │ 1 │水泥攪拌機(含電線) │ 1臺 │20,000元(攪拌機18,000元 │ │ │ │ │+電線2,000元) │ ├──┼──────────────┼───┼──────────────┤ │ 2 │雙柄攪拌機(及打泥機) │ 1臺 │1,700元 │ ├──┼──────────────┼───┼──────────────┤ │ 3 │工業用電風扇 │ 1臺 │1,500元 │ ├──┼──────────────┼───┼──────────────┤ │ 4 │二輪推車(即砂車) │ 1臺 │1,300元 │ ├──┼──────────────┼───┼──────────────┤ │ 5 │鐵製土桶 │ 1個 │250元 │ ├──┼──────────────┼───┼──────────────┤ │ 6 │泥作抹刀工具(即抹刀與土旁)│ 1組 │570元(抹刀500元+土旁70元) │ ├──┼──────────────┼───┼──────────────┤ │ 7 │工具箱 │ 1箱 │450元 │ ├──┼──────────────┼───┼──────────────┤ │ 8 │灌槍 │ 1支 │300元 │ ├──┼──────────────┼───┼──────────────┤ │ 9 │木製爬梯 │ 1個 │370元 │ ├──┼──────────────┼───┼──────────────┤ │ 10 │鐵製爬梯 │ 1組 │700元 │ ├──┼──────────────┼───┼──────────────┤ │ 11 │鷹架 │ 1組 │2,500元 │ ├──┼──────────────┼───┼──────────────┤ │ 12 │帆布 │ 6個 │900元 │ ├──┴──────────────┴───┼──────────────┤ │合計 │30,54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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