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 原告
- 豪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彰
- 被告
- 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5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0,347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7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板橋江翠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