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淵中 被 告 郭永承即永承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號、六號、八號之社區中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號水池表面之 馬賽克(2.5公分×2.5公分)拆除,再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施工程 序施作完工驗收後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八號、十二號之社區中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四號水池表面之 馬賽克(2.5公分×2.5公分)拆除,再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施工程 序施作完工驗收後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城龍遊天下社區」中庭之2號、4號水池修繕防漏工程,訴外人陳建維則為工程負責人,其中2號水池修繕工程費共新 臺幣(下同)77,700元,4號水池修繕工程費共43,575元, 合計121,275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7,725元,詎被告施作有未依約定工法、擅自更改建材規格之嚴重瑕疵,經原告要求改善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號、6號、8號之社區中庭之2號水池(深32公分、直徑4.09公尺)表面之馬賽克( 2.5公分×2.5公分)拆除,再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施工程序施 作完工驗收後交付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12號之社區中庭之4號水池(深22公分、直徑4.06公尺)表面之馬賽克(2.5公分×2.5公分)拆除, 再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施工程序施作完工驗收後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匯款單據、原告社區會議紀錄、黑白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水池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