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石豐銘、施允澤
- 原告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原 告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微茹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陳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既判力之效力,包括對於當事人原在訴訟中可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賦予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在其後之訴再行主張,而生遮斷之效果;而此遮斷效果之發生時點,確定判決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時點後所生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自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推知之(姜世明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5 月1 版,第271 頁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訴)固以原告之請求因承攬本件工程合約書之防火門工程,其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上開前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係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見本院98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卷第80頁),且前訴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解釋,前訴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前訴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之業主即臺電公司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0 年間辦理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總工程終止契約初驗及驗收,並將結算內容通知被告,是原告本件請求顯非受前訴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工程款,業經本院以前訴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訴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應受前訴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4年10月12日締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統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之總工程(下稱總工程)中臺中港風力統包工程之鋼板門製造及組立工程,即由原告為被告訂購並裝設防火門,共計37樘防火門(含臺中港區16樘,開關廠21樘,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未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料被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額之10% 尾款含稅共210,000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 ㈡關於系爭款項,原告曾於98年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本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係基於系爭工程未經臺電公司驗收完成,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惟本件經原告詢問臺電公司,被告與臺電公司間已於100 年1 月10日至14日間完成終止契約驗收,系爭工程亦經臺電公司驗收,並於100 年9 月28日將驗收結果通知被告,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亦已領取工程款,則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㈢又被告雖稱其與臺電公司間統包總工程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現正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4 號事件等語。惟此係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系爭工程既經臺電公司驗收,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㈣再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屢次催告,未經修補,其得自原告所未領之系爭款項中扣除賠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工程原告於95年初已完工,屢次催款無結果,被告遲至98年11月2 日方發函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其間經過3 年,難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乃原告施作不當所導致,且系爭工程之瑕疵乃被告過久未為驗收所產生之自然鏽蝕,與原告施作無關。 ㈤是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未給付,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承攬系爭工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業經原告向本院起訴,並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原告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顯非適法。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臺電公司驗收完畢,惟原告僅泛言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之,難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已成就。 ㈢系爭工程乃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一部,臺電公司並未針對各部分單獨驗收,須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為一次性驗收,故系爭工程仍未經臺電公司驗收完畢。 ㈣再原告稱被告與臺電公司間已於100 年1 月10日至14日完成終止契約驗收,臺電公司並於100 年9 月28日將結算結果通知被告等情,然因被告與臺電公司間就結算金額尚有爭議,於101 年4 月12日就該總工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向臺電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27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則被告與臺電公司間就該承攬之總工程之相關爭議仍未釐清,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㈤被告前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符系爭契約規定,雖經被告於98 年11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皆置之不理,致被告遭臺電公司扣除工程款,原告就此應給付被告逾期賠償違約金,此部分自得由原告未領取之系爭款項中扣除,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㈥又原告固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乃被告過久未為驗收所產生之自然鏽蝕,與原告施作無關云云,然系爭工程瑕疵中,部分瑕疵乃係裝置方向錯誤、啟閉困難、防火門凹損等,此等瑕疵應與時間經過長久無關,係肇因於原告施作時未盡相當之注意所造成,而原告亦未於被告催告後盡其修補義務,原告自應對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責。故縱認原告仍有工程尾款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得以遭臺電公司扣款之金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㈦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臺電公司統包之總工程中之鋼板防火門製造及組立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000 元,剩餘工程款200,000 元,含稅共210,000 元,尚未給付。 ㈡臺電公司於98年12月4 日終止與被告間總工程之契約,臺電公司並於99年7 月28日辦理前開契約終止初驗,復於100 年1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並於100 年9 月28日將結算結果通知被告。 ㈢臺電公司與被告應結算金額尚有爭議,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就該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經被告對臺電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27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㈣臺電公司認被告統包之防火門工程有被證二第29項、第45項之瑕疵,臺電公司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委由訴外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代為修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賠償違約金?被告是否得依臺電公司對其扣款數額為抵銷抗辯?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項、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約定:「工程估驗付款:於每月25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訂約後付訂金30%(現金);安裝依當月施做數量請款,門框安裝20%,門扇安裝40%,以次月的20~25日為付款日,自領款日計算票期,50%為現金票、50%一個月期票;相關證明(如材質、防火、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切結完成10%。如遇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代之。」、「本工程在業主(按:即臺電公司)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工程驗收: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按:即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並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本工程自業主(臺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按:即原告)保固貳年」。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而解釋之,如於通常約定狀態下,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額之10% 尾款,須待系爭工程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且原告簽具保固切結書,始具有給付義務;然本件中,因原告完工後,被告與臺電間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既仍有爭議懸而未決,自原告施工完成迄今已近10年,且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案件刻正繫屬於本院。則本於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探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足認:如僅因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臺中電廠等工程發生結算或其他事由之糾紛或爭執,以致被告及臺電公司未於合理期程針對系爭工程之內容,以完全符合系爭契約單純文義之約定方式辦理驗收,則將使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付款條件難以或不能成就,無非使系爭契約之上開約款成為具文,自非合於兩造締約時之客觀真意,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系爭契約之上開付款條件約定,在本件事實之狀況下,如業經臺電公司以任何方式進行初驗、複驗之驗收完成(即包括本件因臺電公司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總工程之契約所為之驗收),即屬條件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就本爭點需審究者係: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則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是否經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乙節,被告固辯稱於原告所提起之前訴中,已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課長張阿恭於99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為臺中電廠等工程之一部,臺電公司並未針對各部分工程單獨驗收,需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為一次性驗收,而因當時全部工程仍有爭議,故尚未做全部之複驗等語。然據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函詢臺電公司,經臺電公司函覆略以:有關臺電公司與被告間締結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因被告無積極作為,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 日終止上開契約,復因被告不同意99年1 月雙方會同辦理之現場清點紀錄,臺電公司僅得請第三人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並於第三人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 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上開事項臺電公司均事先通知被告派員會同,然被告均未派員,而第三人鑑定報告、終止契約初驗及終止契約驗收紀錄均於辦理後函送被告,有臺電公司101 年10月17日D 再生字第00000000000 號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自臺電公司上開函覆足知,臺電公司固於證人張阿恭於前訴審理中證述時(99年1 月6 日)尚未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總工程辦理初驗、複驗之驗收,而僅於98年12月4 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總工程之契約,惟嗣後臺電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且於100 年9 月28日將結算結果通知被告。是足認於證人張阿恭證述後,臺電公司已經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辦理初驗及複驗之驗收,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210,000 元。 ㈡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賠償違約金?被告是否得依臺電公司對其扣款數額為抵銷抗辯?其數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臺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初驗或複驗時,如需開挖或拆除部分已完成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亦需照辦,並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如有不足,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並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1 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仟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如經驗收而經被告發現具有瑕疵時,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如原告仍未修補時,被告得向原告按日請求違約金,並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內逕予扣除之。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210,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復辯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公司初驗及臺電公司為終止契約之初驗、複驗後發現有瑕疵,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間完工後,被告於98年間對系爭工程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程有填充材料不符契約規定、門扇加勁不符圖說及封邊點焊未依規範之瑕疵,被告並於98年11月2 日以樂士字第 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修補前揭瑕疵,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告自受被告之上開通知後,未依上開通知之內容修補被告所指之上列瑕疵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後,至臺電公司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臺中電廠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初驗、複驗完成後,至少超過1 年之時間,均未完成修補,被告自得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至少扣除730,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000,000 × 1/1,000 ×365 =730,000 )。而原告另主張稱:系爭工 程經原告於95年初完工,兩造履行契約應完成時間至遲為95年3 月,合理之驗收期間為6 個月,或至多1 年,則其保固期間至多自96年3 月起算2 年,被告上開通知係於98年11月2 日為之,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及臺電公司應於何時完成驗收等情,並無明文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5條並約定:「本工程自業主(臺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亦應自臺電公司驗收時起算。是由此觀之,被告於98年11月2 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復主張稱:因原告係於95年初完工,被告遲於98年11月2 日始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修補,已逾越民法第498 條之瑕疵發見期間,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修補瑕疵或其他權利等語。然查,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並於本件中所據以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者,均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核非依據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而請求原告修補,是否有上開規定適用,本屬有疑;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自臺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時起,原告應負保固責任2 年,且同條第2 項約定保固之範圍係:「在保固期限內,依本工程性質使用時,而有移位、變動、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等瑕疵者,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免費修復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亦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有明示加長保固期間之約定,甚且於民法上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外,另有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為特約。而由上開約定觀之,原告於臺電公司驗收合格後2 年內須負保固責任,被告如在此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尚得請求原告修補,則在驗收合格前,原告自均有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修補被告所發見瑕疵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被告因此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其以此為抵銷抗辯,核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210,000 元,已無餘額,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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