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原 告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被 告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春榮 訴訟代理人 丁一顧 楊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天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春榮,經劉春榮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8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變更契約。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1.變更契約。2.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100年12月21日參與被告學校之「學生 宿舍瓦斯鍋爐更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428,40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履約地點在該校之男女宿舍頂樓鍋爐室,主要施工項目為供應男女宿舍熱水之熱水鍋爐安裝(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1年1月17日開工,101年1月21日完工,約101年2月3日前後會同被告履勘,確認男生側及女生 側之所有熱水鍋爐已正常運轉,並於101年2月10日驗收,其中女鍋爐房管路更新工程項目(系爭女舍鍋爐工程),因契約並無該部分之施工圖,雙方亦無法對施工圖完成協議,對此爭執不下,然被告卻在雙方對施工圖未達成協議前,以不合理高價89,250元請他人代為施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扣減承攬報酬89,250元。又被告依契約總價計算逾 期違約金,並扣減違約金32,130元,惟本案已完工並未逾期,且有爭執之部分僅系爭女舍鍋爐工程,其餘工程項目均已完工,被告扣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價款合計121,380元。 ㈡被告在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之條件下,逕行請他 人代為施工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原告可免除進行施工義務,故應扣除未施工部分價款3萬元,並增加已 施工之價款8,000元,變更契約後之總價為406,400元,而被告自行結算之價款為339,150元,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價 款67,250元,加上被告扣除之違約金32,130 元,合計應給 付原告99,38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變更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價款合計99,380元。 ㈢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備位聲明:⑴變更契約。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招標文件自始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而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說已包含在招標文件內,自屬契約文件。又招標公告載明廠商對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100年12月19日以書面方式送達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惟原告屆期並未提出請求,應認原告可依其投標總價施作。㈡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之熱水管路PE保溫部分未施作,並請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前改善完成,並訂於同年3月1日進行複驗,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被告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於101 年5月8日致函原告告知將於101年5月12日進行施作,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委請第三人改善,並支付第三人改 善費用89,250元。而依前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求償前揭委請第三人改善所支付之費用。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14條之約定,被告逾期未完成 系爭女舍鍋爐工程,自101年3月1日至5月14日合計75日計算之違約金為32,13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100年12月21日參與被告學校之學生宿 舍瓦斯爐更新,以最低標428,400元得標並簽訂契約。 ㈡被告扣減承攬報酬121,380元後,實給付被告307,0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1.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是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本院卷第24頁)是否列入契約,應屬行政法院管轄,非屬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云云。惟本件雙方已進入訂約及履約過程,且本件係就履約內容發生爭議,非屬招標程序是否合法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對於履約內容之解釋自有審理之權限,無待兩造先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中並未包含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故該施工圖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7頁),依前揭約定之解釋,招標文件亦屬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招標文件光碟,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包含在該招標文件光碟中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87頁及證件存置袋),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 ,堪認招標文件中包含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是以,招標文件既包含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減之委請第三人施作費用89,25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女舍鍋爐工程已施作完成云云,惟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是否施作完成,應以系爭女舍鍋爐工程施工圖為準。又招標報價單記載之項目第4項「安裝費(男鍋爐房基本安裝) 」及第5項「安裝費(女鍋爐房管路更新)熱水管路PE保溫 」,且女舍鍋爐工程之總價為30,000元,較男舍鍋爐工程之總價8,000元高出甚多,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招標報價單可稽 (本院卷第98頁),堪認女舍鍋爐工程與男舍鍋爐工程之施工內容並不相同。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二中自承「女生側已由機關請他人施工並更改管路,男生側則保留廠商原始完工狀態,女生側原始完工狀態與男生側完全對稱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復參以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50頁),應認原告就系爭女舍鍋 爐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並未約定催告之期限,故 無逾期未改正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前段約 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7項復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 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有前揭採購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46頁)。前揭約定雖未明確約定催告之期限,解釋上應認被告催告原告改正系爭工程之瑕疵,經30日之相當期間原告仍未改正時,被告得委請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否則前揭約定即形同具文。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⑶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驗收結果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原告並告知被告應於101年2月29日施作完成,並訂於101年3月1日進行複驗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自承當天驗 收時在場,並聽到被告告知須於101年2月29日改善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 催告必須改善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一事。又被告於101年5月8 日致函原告將於101年5月12日、13日進行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並請訴外人宏立工程行施作前揭未完成之工程,並支出89,2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第151頁),可徵原告於101年5月8日仍未改善系爭女舍鍋爐工程,被告遂委請宏立工程行施 作並支出費用89,250元。綜觀上情,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已催告原告於改善系爭女舍鍋爐工程,至101年5月8日原告仍 未完成改善,顯逾30日之相當期間,故被告自得委請第三人改善,並請求原告償還改善之必要費用89,2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減之委請第三人施作費用89,250元,應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減之違約金32,130元,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後段約定:「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 之違約金」,有前揭採購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倘原告未完成之部分並未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則被告僅得就未完成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經查,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得扣減逾期違約金32,130元云云,惟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催告原告於改善系爭女舍鍋爐工程,經30日之相當期間原告仍未完成,被告遂請第三人於101年5月14日完成施作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為3月12日至5月14日。又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之投標金額為3萬元,有前揭招標報價單可稽,且被 告自承除系爭女舍鍋爐工程外,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均已正常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自101年3月12日至5月14日共64日,每日以系爭女舍鍋爐工程價金3萬元之1%計算,合計為19,200元(計算式:30,000×1%×64=19,200 )。是以,被告僅得扣除逾期違約金19,2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減之逾期違約金12,930元(計算式:32,130-19,200=12,93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有前揭採購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前揭約定「契約所定事項無法執行之部分無效」,解釋上須是客觀上執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情形,始為允當。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 所約定被告得委請第三人改正之情形,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應不包含在內。 2.經查,原告就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並未施作完成,且被告催告原告改善未果,遂請第三人進行施作,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請第三人 完成系爭女舍鍋爐工程之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之約定應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之約定變更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價款合計99,380元,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其餘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一 146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