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
- 原告
- 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國堯律師
- 被告
-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詹勳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㈠第6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1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被告於履約過程要求追加工程,兩造乃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30日,原告於該日退場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嗣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會同業主進行驗收,並於100 年10月10日傳真系爭工程聯絡單予原告,要求原告就所載修繕項目修補瑕疵。原告即於100 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工交屋驗收單予被告,其內容係依系爭工程聯絡單所載修繕項目回覆修繕處理方式、完工日期、須待被告回簽確認辦理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多次追加工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與定作人完成驗收交屋,經核算追加工程款為133,630 元、追減工程款為52,661元,加計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100 萬元,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含5 %營業稅)為1,135,018 元〔計算式:(100 萬+133,630 -52,661)×1.05=1,135,018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萬元,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385,018 元(計算式:1,135,018 -75萬=385,018 )。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缺失,致被告無法同意驗收及簽認完工交屋驗收單,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經核算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應僅為70,180元,而被告於101年4 月3 日前發現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立板下緣裂紋油漆修補等現況缺失未改善,應扣減27,000元,及大門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等差額應扣減14,431元,於101 年9 月10日前發現有油漆修補、玻璃刮傷更新、主臥門蛀蟲更新、木作拉門更新、跳電問題等情事,應再扣減71,000元。又原告未於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即100 年9 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經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後,始於101 年4 月18日驗收交屋予屋主,原告已逾期半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逾期180 天、按日1,000 元(計算式:100 萬×0.001 =1,000 )計罰之逾期罰款。惟被告同意以每日500 元計罰,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為9 萬元(計算式:500 ×180 =9 萬);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告,因原告尚未開立與合約同額之保固票交予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於100 年6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1日,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因被告於履約過程要求追加工程,兩造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30日,原告並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8日在估價單業主確認欄位簽名確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5萬元;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屋主於101 年4 月18日就包含系爭工程之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卷㈠第5-10頁)、100 年7 月21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估價單(卷㈠第71-74 頁)、百虹實業有限公司裝潢驗收同意書(卷㈠第223 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工程完畢驗收交屋後,以即期票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等語(卷㈠第5 頁),足認系爭工程倘經屋主驗收交屋完成,被告即應付清系爭工程之總價100 萬元(未稅)。被告與系爭建物屋主於101 年4 月18日已就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工程在內全部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既如前述,衡情,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當無由與系爭建物屋主就系爭建物全部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應堪認系工程業已達成「工程完畢驗收交屋」之付清工程總價款條件,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尾款,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不同意驗收云云,惟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雙方書面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等語(卷㈠第5 頁),足見系爭工程範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得經雙方同意增減並以書面簽認議定金額。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勳鍊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8日在估價單「業主確認」欄位簽名確認之情,此有上開估價單(卷㈠第71-74 頁)為憑,參以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實際均已施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㈠第240 頁),堪認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項目及價款均屬實在可採,是依上開估價單內容,追加工程部分合計追加工程款(未稅)為110,230 元(計算式:26,000+31,600+15,450+37,180=110,230 )。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為52,661元部分,既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經追加(減)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57,569 元(計算式:100 萬+110,230 -52,661=1,057,569 ),再加計5 %營業稅則為1,110,447元(計算式:1,057,569 ×1.05=1,110,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5萬元既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360,447 元(計算式:1,110,447 -75萬=360,447 )。原告雖提出101 年4 月3 日追加減工程清單(卷㈠第11-12 頁)並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3,630元云云,然上開追加減工程清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追加減工程清單並無被告之簽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實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133,630 元確經兩造議定金額並書面簽認,無從認定原告此追加工程款金額之主張確屬實在。至被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應僅為70,180元云云,而觀諸被告提出之101 年4 月3 日工程項目明細資料(卷㈠第40頁)雖於項次D 新增工程部分列載增加金額為70,180元,惟該工程項目明細資料業經原告否認,復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自亦難認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確屬實在。
㈢另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立板下緣裂紋油漆修補、及大門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等差額應扣減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上開項目確有瑕疵及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等事實,自難認被告確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無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等權利。況被告所提出報價單(卷㈠第153 頁)顯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憑證,難認其確已支出該費用,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前段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細部收尾則不在此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直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扣清為止等語(卷㈠第6 頁),被告雖依此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須給付按日計罰之逾期罰款9 萬元云云。然依被告回覆原告之發文日期100 年10月8 日工程聯絡單(卷㈠第68頁)下方註記:「附件中為新店My way E3-7F後續收尾施工項目,其中裱布、石材、系統櫃、大門、鋁窗部分為我方(即被告)百虹小李處理,其餘部分需請您交代工班協助處理,如有增加項目,列為追加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係依該工程聯絡單要求原告進行後續收尾施工,且其中所列部分項目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則該工程聯絡單所列項目既經被告載明為「後續收尾施工項目」,衡以該工程聯絡單所列具體項目內容多屬「更新」、「美容」、「微調對齊」、「清乾淨」、「補漆」等細部修改,足徵上開工程聯絡單所列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前段所定「細部收尾」之除外項目,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按期完成之情形。況該工程聯絡單第5 項「走道展示櫃加投光燈1 盞」、第9 項「客廳天花板小崁燈改大崁燈(須調整對齊走道燈)」、第10項「主臥室化妝台加插座&LED小崁燈」、第11項「次臥室& 小孩房洗牆小崁燈扣除」、第15項「餐廳右側中空櫃側面T5燈管改LED燈帶」、第26項「廚房新增電源迴路」分屬100 年10月19日被告簽認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第1 、6 、2 、7 、3 項工項(卷㈠第72頁)、100 年12月28日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第1 項工項(卷㈠第73頁),而該等項目既係於100 年10月19日、12月28日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勳鍊簽認之追加工程項目,已如前述,顯非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始工程範圍,而兩造就追加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未按期完成之逾期完工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而應負逾期罰款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請款時須開立合約同額(即100 萬元)之保固票交付被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以手寫註記:請款時須開立合約同等金額保固票,票期以驗收日起之一年保固票,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確定工程無誤後退回等語(卷㈠第5 頁),足認保固票之約定係於系爭工程完畢驗收交屋起算之一年保固期內預供施工損害賠償擔保所用,保固期滿後即應退還保固票。而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屋主於101 年4 月18日已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業如前述,自斯時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2 年4 月17日即已屆期,自無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再令原告交付保固票之理。況依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徵諸民法第490 條益明,惟原告於工程完畢驗收交屋後即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殊難認原告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間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