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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原告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生
原告
丞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生
被告
晟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丞邦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丞邦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晟堡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78,613元承攬原告金隆興公司於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案中之板模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公司亟須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原告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已溢領工程款達351,096 元。惟後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又以不敷成本為由,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停工,迄今均無復工之跡象,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乃發函主張依工程合約第4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工程合約。準此,兩造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先前溢領之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㈡另被告於施工期為完成其板模工程,分別於101 年1 、2 月份向原告丞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僱用吊車,惟迄今並未給付吊車款,總計尚積欠原告丞邦公司59,900元之吊車工程款,為此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隆興公司351,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丞邦公司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丞邦公司101 年1 月、2 月請款單、100 年7 月12日工程合約書、金隆興公司工程請款總單、廠商扣款確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手記帳單、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計價單、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包扣款分攤總表、被告公司工程估價單、名鈦工程有限公司/ 金隆興公司借支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丞邦公司101 年1 月、2 月請款單、100 年7 月12日工程合約書、金隆興公司工程請款總單、廠商扣款確認單、手記帳單、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計價單、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包扣款分攤總表、被告公司工程估價單、名鈦工程有限公司/ 金隆興公司借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合 計 5,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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