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原 告 吳亞明 被 告 劉兆興 訴訟代理人 劉 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兆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雙方言明工程費用總額共計五十萬元。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價五十萬元,所附報價項目卻顯示總價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係因接受被告的殺價,所以總價用五十萬元算。 ㈡詎嗣後因施工期間,被告要求修改及追加工程,總工程尾款費用連同追加部分,被告僅給付三十二萬元,其餘遲未給付予原告,幾經現場修改及款項調解,被告仍一直反覆不定不願付款。被告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就已拿走鑰匙遷入房屋,依照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視同驗收交屋。 ㈢依工程合約書與被告簽約之當事人為「渾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渾天公司),由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係因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且小章是原告蓋的。經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尾款及追加款,另因工程合約書約定尾款於完工三日付清,本件工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已完工,故從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利息,爰依雙方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關於工程瑕疵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抗辯溢出尺寸,不僅原告此部分必須扣款,且造成地面磚破壞,應另賠償二萬五千元云云,惟尺寸問題已經扣過,又地磚沒有撞擊的痕跡,地磚不應扣二萬五千元,而且被告沒有舉證是原告方面造成的。 ⑵被告抗辯水電木作,其並未確認數量云云,惟實際上係現場確認,以完工時看現場裝了多少,原合約有註明數量以完工為準,所以算是原先的工程。 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贈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反反覆覆,還是以文字合約為準;至於原告以涉訟取消優惠,係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欠工程款項不付,就不給優惠。⑷被告辯稱涉及施工錯誤後原告承諾自行負責部分,以及重新壁面批土打磨油漆要扣工程款五萬二千元,實情為被告約原告帶油漆師傅收尾,被告又說不用收尾,想要自己發包給別人做,以這個原因不付油漆的錢。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施工圖影本一件、未付款項明細影本一件、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聚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崧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擅自扣款表單影本一件、被告對工程承攬報價單之意見影本一件及照片影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並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不清楚原告請求的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款項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沒有讓被告驗收,不知道原告所稱的完工是什麼;被告認知已付尾款,追加款是工程進行一半就有爭議,不想給原告做所以要結清,原告說工程瑕疵及追加預算部分會自行吸收,所以讓原告繼續做;雙方並無簽字交屋程序,不認同合約中每日加收百分之五滯納金。 ㈡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五十萬元,不認同原告所提總工程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中第三、四項:L型吊櫃、電視櫃+高鞋櫃,外加廚房櫃的溢出尺寸總扣除金額三萬元;第五至二十二項雙方沒有現場確認數量簽收;第十六至二十二項都不認同;第十九至二十二項是設計師未按照當初協定的預留尺寸施作工程,造成工程嚴重錯誤而修改,修改時設計師親口承諾修改與追加的費用會自行負責吸收。全室壁面未先行施作批土、打磨工程,進而直接油漆,造成全室壁面嚴重瑕疵。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副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十張工程、被告對工程承攬報價單之意見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渾天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未提出任何管轄權之抗辯,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重新計算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報價單等件為證,然依卷附工程合約書中「訂立合約人欄」所載,甲方姓名為劉兆興(即被告),乙方名稱為渾天公司,簽約代表為吳亞明(即原告),且原告自承由其起訴為本件請求,係因原告為渾天公司負責人,且小章是原告蓋的(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當事人部分亦記載渾天公司,足見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劉兆興與訴外人渾天公司,被告雖為渾天公司簽約代表,惟並非契約當事人,亦即非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