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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華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軒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確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補正原因事實中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受原告委託運送貨物至新加坡,詎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使運送之貨物延遲到達目的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35,572.71元及291,890元,嗣又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各給付7,500元等語。然原告前揭兩份書狀聲明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因事實亦未說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方式,本院難以審酌原告之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確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補正原因事實中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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