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7號
- 原告
-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樹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聰仁
- 被告
- 香港商道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君
上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委託原告提供貨品倉儲、進口運輸、內陸配送、報關等服務。自100年5月至10月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345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復屢催未果。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