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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8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訴訟代理人
江建育
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訴訟代理人
黃一鵬
參加人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右軍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複代理人
吳慧璇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莊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委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安排裝櫃,倘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敗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陽明公司應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是陽明公司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故被告聲請對陽明公司為訴訟告知,又陽明公司主張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為陽明公司之協力廠商,與陽明公司訂有貨物併櫃之作業合約,且系爭貨物併櫃作業實際上亦為中航公司所為,若將來本件認定系爭貨損確係因貨物併裝不當所致,則中航公司自屬就本損害賠償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對中航公司遞行告知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中航公司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訴外人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EX DYNAMICS,INC.)(下稱臺灣精銳公司)委託承運機械手臂(TraversingType Robots)三台(下稱系爭貨物),由基隆啟運到土耳其伊斯坦堡,提單簽發日為99年11月23日,於100年1月6日交付訴外人SENUR PLASTIK SISTEMLERI SAN.VE TIC A.S.(下稱SENUR PLASTIK),該貨物於港口自貨櫃卸下時,發現系爭貨物因其他同櫃貨物重壓受損,損失金額合計美金16,000元。原告承保臺灣精銳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美金45,478.40元,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前揭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SENUR PLASTIK就前揭貨損合計美金16,000元(折合新臺幣458,8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貨物之毀損係因運送人於貨櫃內堆載不當所致,被告顯然欠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前揭貨物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破損證明係由土耳其海關及倉庫人員所開立,其上並有被告目的港代理人UNIMAR之簽名,被告亦無法否認其真正。

2、受貨人SENUR PLASTIK於西元2011年1月4日發現貨物毀損,隨即傳真貨損通知(Notice of Loss)予被告目的港之代理人UNIMAR會同公證,惟未獲任何回應。苟被告接獲受貨人通知仍不願會同公證,事後又以原告單方作成公證並無依據為由抗辯,實不符衡平原則。又本件公證報告既經具保險公證資格之人簽屬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3、所謂「包裝不固」,指不符合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苟其包裝足以抵禦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應不屬包裝不固。本件系爭貨物機器手臂係先行固定於棧板,再於其上加蓋木箱,四周嵌釘妥當,其包裝已屬穩固,適於航行。況觀系爭貨損狀況,木箱頂部塌陷,顯因外力碰撞造成,此與一般包裝不固,貨物無法承受海運正常行進過程中,因搖晃振動所產生之物理施力致發生左右傾倒,進而自內向外將木箱撞凸之情形,誠屬有別。

4、又依公證報告所附土耳其海關拍攝之開櫃照片可知,系爭貨物外箱上標示"FRAGILE!HANDLE WITH CARE. NO WEIGHT ABOVE."(易碎品!小心處理勿重壓),被告對該警示標語置之不理,仍堆疊小箱貨物於其上,造成系爭貨物木箱頂部塌陷導致貨物受損,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未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次事故,被告應就系爭受損貨物負賠償責任。

5、被告辯稱代位求償同意書上所載貨物性質為HARDWARE,與系爭貨物TRAVERSING TYPE ROBOT不同,故非本件貨物理賠。惟按代位求償同意書上貨物性質欄位,乃因作業系統技術上無法將多如毛牛之貨物名稱均予建置,故該欄位僅為貨物性質選項。此觀本件貨物運輸保險單,與代位求償同意書即知,原告係賠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CGO,於2010年11月23日經由SS"YM GREAT" V-066W從臺灣基隆啟運至土耳其KUMPORT港之貨物,對照貨物運輸保險單上所載Invoice No.SPS991025,可確認為系爭貨物之理賠。

6、被告主張載貨證券記載:「CARRIER IS NOT RESPONSIBLEFOR THE CONTENT & DAMAGE OF THE CONTENTS」、「CARRIER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PACKING & CONTENTS」因而免責。按該記載係指運送人對於內容物及包裝不負責任,非指運送人對運送途中發生之貨損概不負責。況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故該免責約款不生效力。

7、再依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貨物顯為三組機器手臂及1800個零件(3UNITS 1800PCS),被告稱其為機械零件,指稱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運送人因此不負賠償責任,顯係推諉責任之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並未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該代位之保險標的物與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物不同,被告無庸負責。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指稱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SENUR PLASTIK,並主張繼受的是系爭載貨證券編號:MED0000000之運送損害賠償責任,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聲證六保險代位求償收據,其保險標的貨物為:HARDWARE(五金),與被告所運送之貨物TRAVERSING TYPE ROBOT(穿梭型機器人)顯有不同。顯然原告所理賠之保險標的物根本是其他與本件貨物不相干之貨物,其主張保險代位不適法。又依照海商法第132條之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額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倘若真如原告所稱業已理賠,至少其代位之保險貨物應該要與載貨證券上所載一致,除非託運人或要保人未為據實告知,否則保險人尚得依前揭條文拒為理賠。

(二)系爭貨物係以併裝/併拆方式運送,為求貨櫃空間使用之經濟效率,依航運習慣與運送實務,於系爭貨物上方堆疊小箱貨物實為常態,而系爭貨物包裝上僅記載勿重壓,並非不得堆疊任何貨物,系爭貨物若真如原告所言其上不得堆疊貨物,託運人當初即應選擇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或是要求系爭貨物其上不得堆疊任何貨物並支付額外運費,以填補運送人貨櫃空間浪費之損失。而系爭貨物重量高達1515公斤,原告僅單憑系爭貨物上方有堆疊小箱貨物,即推論系爭貨物毀損係因遭該小箱貨物重壓所致,然該小箱貨物之重量為何,如何因此導致系爭貨物因此毀損,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運送人或裝櫃業者於系爭貨物上方堆疊小箱,為航運習慣與運送實務之常態已如前述,原告依法應提出系爭貨物木箱頂部之塌陷確為貨物重壓之證據。

(三)公證報告A.前言第7點,查勘之地點及日期為2011年1月5日於卸貨港(Marport航空站),2011年1月20日於受貨人營業處所(Hadimkoy伊斯坦堡),然詳閱其內容並無法得知航空站與受貨人營業處所分別公證內容為何,蓋因公證如為於受貨人之營業處所進行,系爭貨物已非完全置於被告支配範圍下,故公證當時系爭貨物極可能已非提貨拆櫃當時狀況,另由於被告未被通知進行共同公證,遂無法適時提出意見並確知公證時貨物狀況,因此原告所附公證報告其公正客觀性存疑,實難謂足堪佐證。又本件貨損未見有關系爭貨物之檢驗報告,在公證人未為通電、設定系統、實際操作之下,如何能計算出系爭貨物之損失程度?原告所提出之損失,實為公證人與受貨人討論出之金額,原告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四)本件公證報告上應有當地政府所簽發之公證人執業證書編號等字句,然細觀聲證三之公證報告並無任何記載公證人資格之文句,此公證報告書之形式有違公證實務,且不符合公證報告之基本格式要求,致人無法信賴其為系有公證人資格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被告由始至終均無接獲會同公證之通知,如原告主張已對原告為適時通知,應提出通知送達之證據。

(五)系爭貨物所放置之貨櫃除系爭貨物之外,另放置有其他貨主之貨物,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貨物木箱頂部遭其他貨物重壓而破損,且無包裝不固之情況,為何其他貨主貨物均無因重壓而產生破損,且貨物於海上運送時所遇風浪並非僅為水平搖動而係各方面、角度之晃動,如原告無依照木箱裝載物品之不同設計箱形、重心、結構、支柱、負重材料等,自有可能產生內部裝載物品穿刺木箱之情形。本件參加人中航公司指稱係爭貨物並無填充防止碰撞、磨擦、震動之物料屬專業裝櫃業者所提出之專業上意見,亦無法證明損害發生時點,查係爭貨物價值非低,託運人竟以內襯紙箱之方式包裝零件,託運人既未以較固之包裝避免損害,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託運人自行包裝,包裝後直接送往參加人中航公司裝櫃,被告與中航公司均無權利拆開木箱檢查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包裝是否妥適,運送前夕爭貨物是否完好,被告均無從而知,而此亦為被告於載貨證券之正面條款記載有:"CARRIER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CONTENT & DAMAGE OF THE CONTENTS",及"CARRIER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PACKING & CONTENTS"之原因,應認被告已與託運人達成合意,應由託運人負擔係爭貨物之責任,原告對本案之權利係自託運人轉讓而來,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貨物毀損之責任。

(六)原告提出受貨人所出示之估價單,屬於單方製作之文書,並不代表運送目的地之市價,亦不代表受貨人確有修復係爭貨物之事實。原告迄今仍未就目的地該修復係爭貨物零件之市價,及受貨人為修復係爭貨物支出金額如發票、匯款紀錄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明。

(七)本件貨損通知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受通知人之回簽,且該受通知人記載為UNIMAR LOJISTIC A.S亦非被告於卸貨港放貨代理人UNIMAR LOJISTIC INCORPORATION,是以原告首應證明其通知予誰?有無送達通知回簽?另查被告否認該提單上所載之放貨代理人(詳可參提單上所載:DELIVERYCARGO PLEASES CONACT TO UNIMAR LOJISTIC INCORPORATION),有替被告代為收受貨損通知之權利,蓋被告亦從未收到前揭公司之通知有貨損情形。職是,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56條之反面解釋規定,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二破損證明、聲證三修理費用發票及公證報告、聲證六債權轉讓證明書、原證七Bilgisin公證公司網站查詢資料、原證八貨損通知及初步報告、原證九修復報告之真正,原告自有舉證其為真正之義務。又上開聲證及原證係於外國作成之外國私文書須經我國外交部駐土耳其代表處認證始有形式證據力,況須實際事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方有實質證據力。按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載有明文。而上開文書原告遲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土耳其代表處認證,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證物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

(九)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物描述為TRAVERSING TYPE ROBOT意即穿梭型機械人,然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文件將其譯為:機械手臂。不論該貨物為穿梭型機械人抑或機械手臂均與實際情況不符,於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照片觀之,系爭貨物應為以木箱外載紙箱內包之機械零件,並非是穿梭型機械人抑或機械手臂,該機械零件是否能組裝成穿梭型機械人抑或機械手臂並非被告所能得知,按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貨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訂有明文。託運人明知系爭貨物為機械零件仍於託運時虛報其為TRAVERSING TYPE ROBOT,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十)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責,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亦未於裝載前將貨物性質及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被告自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額為新臺幣139258.8元(1,515K GS×2 (SDR)×1.5×30.64美金匯率=新臺幣139258.8元)。

(十一)綜上,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業已送抵土耳其由收件人收受,貨主既未拒絕提領系爭貨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毀損,且提貨前或當時,受貨人並未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又未與被告共同檢定貨物狀況,並作成公證報告書(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之公正報告書真正),原告亦未提出足茲表彰貨損情況之海關官方貨損證明,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又無法提出修復系爭貨物之發票及當地市價之證明。另被告亦得就託運人虛報性質之行為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1項免除賠償責任。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中航公司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貨物雖進儲參加人之貨櫃場併櫃運送,但系爭貨物本身在運抵貨櫃場之前,係由貨主自行裝箱。參加人僅提供將系爭木箱裝入貨櫃之服務,不負責檢視木箱內之貨物防損措施是否得當,以及木箱使用之材質、外皮包裝綑紮是否堅固、堪載之義務。

(二)據裝箱單記載,三組機械手臂裝入一個木箱內,經檢視卷內照片,三組機械手臂在木箱內均無安全區隔防護,箱內空隙及周邊、木箱底部、木箱頂部並無填充防止碰撞、摩擦、震動之物料例如海綿、泡綿、棉紗、保麗龍、充氣塑膠袋等加以填塞,以防貨物受損,且木箱使用之材質不夠堅實,綑紮打包不牢,均屬於貨主裝箱及防護貨物不當,若因而發生貨損,應自負其責。系爭貨物係由貨主自行以紙箱裝入結構單薄的夾板木片所製成的木箱內,參照原告呈庭照片所示之夾板木箱表皮甚薄,即可證明縱使內裝貨物有所損壞,要屬因包裝不固所造成,其責任屬於託運人。又據原告提出之「海運提單」對於「貨品描述」註記:運送人對內容及內容物之損失不負責任,運送人對內容物及包裝不負責任。

(三)驗貨過程未通知運送人共同會勘,且無證據顯示受貨人有邀請運送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Unimar Logistics參與公證,因此公證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公信性,難以採信。且貨物未經實質修理,修理費用亦未實際支出,僅憑公證人與貨主協商修復費用金額,而非由專業修復機構出具之修復明細項目及報價,無法確切反應修復費用若干方屬合理。

(四)系爭貨櫃尚有其他貨物併櫃運送,其他貨物均無貨損之情事,獨祇有系爭木箱頂部凹陷。

(五)併櫃貨物通常係沿途多個港口停泊,部分卸貨或再併櫃裝貨,本件並非由YM Great船直航到卸貨港Ambarli,併裝貨櫃內的貨物原來排列堆放的位置會易位,此一情況非參加人中航物流公司所能掌控,且為貨主在選擇併櫃運送時應有所的認知。系爭貨櫃原先由YM Great船運送,航程中貨櫃轉由YMIncrement船續航,顯見系爭木箱是在基隆裝船後起航,再轉運,停泊,本件貨櫃先行起岸、再進倉、再裝船、再續航到目的港之過程中,系爭貨物究竟在何一運送階段發生毀損?原告未具體說明損害與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如何歸屬。

(六)修復報告未載明下列事項:於何處進行修復作業?廠商名稱、證照號碼、受損貨物進入工作區間等均無資料可供徵信,更換零件之單價、廠牌,購買該零件的進貨憑證、支付貨款流程、發票等交易文件等,原告亦未於每個修復部位之修復前、後拍照存證。

(七)按本件貨損通知略謂通知被告在目的港之代理人Unimar Logistic A.S會同共同公證云云,惟該通知內列「受損概述」一欄並未概述貨物「ROBOT」之受損情形,也未檢附受損貨物照片供受通知人參考,以決定是否參與會勘,亦未註明擬委託之公證人是誰,將於何時、何地進行檢驗,均與一般「會勘」程序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Unimar Logistic A.S確有收到該「貨損通知」書之事實,就一般海商運送習慣而言,運送人在目的港設置代理人之目的,主要任務就是於貨物受損之時,能就近參與檢驗、會勘,以明責任而杜糾紛,貨主或其代理人於寄發「貨損通知」之同時,亦應對運送人一併通知,以昭公信。故由原告單方製作之系爭「貨損通知」顯為臨訟之舉措,委無足採。

(八)原告檢附系爭木箱在貨櫃內受損之照片,無法辨識開櫃的地點是否仍在土耳其海關管轄區域監控之下,以及有公權力介入見證的情況下進行。該等照片亦未顯示裝載系爭木箱貨櫃的號碼及標誌,無從確認系爭木箱所顯示的畫面是在該貨櫃開櫃的第一時間、第一場所所拍攝的畫面,其真實性存疑。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臺灣精銳公司委託被告自臺灣基隆啟運系爭貨物至土耳其伊斯坦堡,提單簽發日為99年11月23日,以併裝/併拆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於100年1月6日交付受貨人SENUR PLASTIK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之運送過失而發生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SENUR PLASTIK就前揭貨損合計美金16,000元即折合新臺幣458,880元,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貨物是否在被告運送或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以及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曾否為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首應審究。經查:

(一)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1.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2.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3.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4.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送達目的港時,受貨人SENUR PLASTIK於西元2011年1月4日發現貨物毀損,隨即傳真貨損通知(Notice of Loss)予被告目的港之代理人UNIMAR公司乙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Notice of Loss(貨損通知)(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無UNIMAR公司之簽章,已難認受貨人SENUR PLASTIK於當時確有通知UNIMAR公司;且被告否認UNIMAR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依前開載貨證券中最下方之記載,UNIMAR公司僅係負責「delivery of goods」(交付貨物),原告復未能就UNIMAR公司為被告代理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UNIMAR公司為被告代理人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符合前開規定之貨損通知,供本院審酌。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毀損,且貨物毀損已經土耳其公證公司之公證人進行公證乙節,並提出破損證明、公證報告、初步報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二、聲證三、本院卷第146頁),惟被告亦稱該公證報告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檢定,是該公證報告顯不符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且被告否認上開破損證明、公證報告、初步報告之形式真正,而上開破損證明並未蓋有土耳其海關之關防,是否確由土耳其海關簽認,已有可疑,被告亦否認其代理商於該破損證明上簽名,則上開破損證明、公證報告、初步報告係外國文書,屬私文書,未經以我國外交部駐土耳其代表處認證等方式證明為真正,自難認為可採,即難採為貨損證明或認屬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貨損註明。

(四)基此,則依法條本文所定,應推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代位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與前述法律上推定相反之主張,即應由原告舉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在被告交付受貨人受領時業已受損,先行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在運送過程之過失,使系爭貨物受損,並提出聲證三之相片、修復報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三、本院卷第148頁)。惟聲證三之相片均未註明拍攝日期,亦無從自相片中得知拍攝之地點,自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貨物甫經受貨人受領時時即有受損。另上開修復報告縱為真正,然該私文書為SENUR PLASTIK單方製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修復情形,惟仍不足以證明其修復之毀損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之過失所致。則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貨物確在被告運送及保管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損。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六)基上各節,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被告已將該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之受貨人SENUR PLASTIK,且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原告迄仍無法舉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被告運送或保管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損壞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就系爭貨物損失予以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8,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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