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告
王冠中
被告
薇薇新娘攝影禮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姿利
訴訟代理人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詢問訂購婚紗事宜,被告之現場服務人員於兩造磋商過程中,僅提供婚紗照片供原告及其配偶參考,未展示現場禮服供原告及其配偶觀看,並不斷催促原告訂購婚紗包套契約,原告與其配偶雖曾向表示將返家考慮再為決定,然不堪服務人員積極推銷,即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婚紗包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0 元,原告並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5,000元。嗣原告及其配偶對婚紗內容不甚滿意,旋於當日親至被告門市向服務人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遭服務人員所拒,原告又於101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燕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備註欄中業已約定預付金額概不退還為由拒絕原告所請,惟查,前揭約定條款本因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本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觀諸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使原告拋棄權利並限制行使權利,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再參兩造所訂之不予退還定金數額竟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之20%,顯然超出實務上合理定金之範圍,應屬過高,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該約定條款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返還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確認婚紗包套內容無誤後即付款簽名確認,且經被告當場告知如原告將來解約將會沒收其定金即包套總額之20%作為賠償,是以,兩造既有預約金額不予返還之約定,此類消費又無7日審閱期間之適用,原告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況原告尚得無限期保留系爭契約優惠內容或轉換他人使用,被告亦會將逾包套總額20%之金額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於100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詢問訂購婚紗事宜,並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46,000元,原告並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5,000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預付金額概不退還之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本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觀諸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使原告拋棄權利並限制行使權利,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再參兩造所訂之不予退還定金數額竟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之20%,顯然超出實務上合理定金之範圍,應屬過高,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該約定條款自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概不退還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業之公司,系爭契約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彰之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審閱期間之適用等語,應非可採。

(二)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其內容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外,尚加註多款手寫條款,如:拍攝不滿意,可免費補拍不加價、如遇下雨天,可分2天拍不加價、每週年送週年照2組12吋……等,且原告亦當場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當場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5,000元,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婚紗攝影服務之意。又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上簽章,確認被告服務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方案均屬無誤,足徵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服務契約條款內容應已明瞭知悉,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約之時間,而原告於當日簽約或係基於被告提供之優惠方案考量等原因,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約定:「本合約內容為展覽之特惠價格,預付之金額概不退還」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總額為46,000元,被告收受之定金則為35,000元。再據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由雙方約定於附表中」等語,則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49條及上開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可見被告所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及收取之定金額度,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且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所得收取之定金額度,對消費者應屬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四)然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款固屬無效,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繳交定金35,000元後,即得依約行使權利,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收取上開定金當時,即預期原告將以該定金金額,擔保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而原告亦因該筆定金之交付,預期將取得因系爭契約內容所得享有之權利。是以,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但依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被告收取之定金額度業已超過系爭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20範圍內,是兩造間該約定無效乙節,業詳上述,故應認被告所得收取之定金應僅限於系爭契約總金額46,000元之百分之20即9,20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800元【計算式:35,000元-9,200=25,800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金不得返還條款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然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定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