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 原告
- 李用富
- 被告
- 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飛
- 被告
- 伸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伸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升達公司)以刷卡方式訂購同年1月30日由臺灣桃園機場起飛至美國紐約機場之中華航空公司CI012班次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嗣因故未能成行,於同年1月27日上午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升達公司業務員洪雅玲取消訂位,洪雅玲亦明確答應原告可以退款。惟原告於同年1月27日至29日向洪雅玲要求退款未果,洪雅玲要求原告填寫取消預訂機位申請書,並要求原告向信用卡公司申訴,原告遂於同年1月29日向信用卡公司申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且被告升達公司之主管高林永承諾會補1張來回機票給原告,嗣後不予退款亦不交付機票,原告向消保官申訴,被告升達公司僅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票兌換券予原告,經原告拒絕,嗣升達公司於101年3月7日解散,另成立伸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伸達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月22日訂機票,將於同年1月30日出發,且刷卡付款,依旅行社慣例,一定會開票給客戶,否則會遭航空公司取消機位,且原告稱其是看報紙廣告而向被告升達公司購票,被告升達公司僅促銷票才會登廣告,且已在約定書中記載特惠機票不得退票、取消或轉讓,中華航空由臺北至紐約來回機票,個人可退票之機票票價一直在50,000元左右,只有促銷不可退票之限制型機票才以30,000元出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22日,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升達公司購買同年1月30日出發之系爭機票,嗣於同年1月27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升達公司取消訂位之事實,業據提出升達公司機票款收據、信用卡繳款確認書、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機票購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被告升達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繳款確認書上記載「特惠機票開票後不可退票...」等語。本件被告升達公司雖辯稱系爭機票為特惠機票,且已開票,不可退票等語;惟縱系爭機票為特惠機票,然被告僅依旅行社慣例,推論系爭機票已開票,難認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其所辯系爭機票已開票而不可退票等語,已非可採。況原告主張於92年1月27日上午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升達公司業務員洪雅玲取消訂位,洪雅玲亦明確答應原告可以退款,並要求原告填寫取消預訂機位申請書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申請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洪雅玲要求原告填寫取消預訂機位申請書乙節(見本院102年3月25日筆錄),倘系爭機票已不可退票,洪雅玲應無要求原告填寫上開申請書之理,是應認原告主張洪雅玲答應原告可以退款乙節為可採,被告升達公司自應返還機票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升達公司應給付30,300元,要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伸達公司部分:被告伸達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被告升達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二公司顯屬不同之法人,原告自承其係向被告升達公司購買機票,足見被告伸達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請求其給付30,3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達公司給付3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