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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告
李遜吾 住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
被告
大來衛星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學倫 住臺北市○○路00號4樓
被告
蔡博宇 住臺北市○○路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法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大來衛星器材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夏學倫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路00號2 樓、同號4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被告蔡博宇住所,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戶籍謄本,惟原告未予補正,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則與上揭公司址同。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必須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始得由其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然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原告確認其乃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定法院管轄權之餘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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