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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林呈樵

  • 原告
    徐百川
  • 被告
    李維仁即欣一程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原   告 徐百川 被   告 李維仁即欣一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向被告購買品牌型號為Nikon D-90之二手單眼相機(下稱系爭相機),並約定若系爭相機於正常使用下故障時,被告應負無償修繕之保固責任(下稱系爭保固責任),詎100 年7 月間系爭相機於原告正常使用之狀況下,發生快門簾破損、光圈桿無動作、反光鏡掀起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義務,被告卻以系爭瑕疵係原告使用不當造成為由拒絕,爰依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含系爭相機修理運費新臺幣(下同)6,255 元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相機在內之損害,共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相機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負系爭保固責任,而原告確於100 年7 月間以系爭相機具系爭瑕疵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責任無償修繕,惟系爭相機經被告轉送Nikon 廠牌日本總公司(下稱日本原廠)檢驗後,經其技師判定系爭瑕疵可能係所使用之鏡頭光圈桿使用不當,或清潔反光鏡或低通濾鏡時接觸故障部位等人為因素所致,非屬被告應負系爭保固責任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4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相機,並約定於100 年12月4 日前若系爭相機於不具操作錯誤、摔落、碰撞等使用上不當之正常使用下故障時,被告將負免費維修之系爭保固責任,嗣原告於100 年7 月間以系爭相機快門無法正常按下為由,請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經被告將系爭相機送日本原廠檢驗,並以日本原廠認「(系爭相機具有)光圈桿不動作、反光鏡掀起狀態、快門簾破損且無動作(即系爭瑕疵),推測為所使用的鏡頭光圈桿使用不當,或清潔反光鏡或清潔低通濾鏡時接觸故障關連部位所造成」等語(下稱原廠判定結果)拒絕無償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相機保證書、日本原廠100 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22日檢修回覆函各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盡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保固責任,即應就系爭相機所具系爭瑕疵確係於正常使用下所生,而非因如操作錯誤、摔落、碰撞造成之衝擊等使用上不當原因所致等情,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無使用不當致系爭相機損壞之可能等語,並舉100 年9 月24日臺北攝影學會臺北國際攝影沙龍藝術影像組入選證、100 年12月3 日耶穌熱福音運動攝影大賞獎狀等件為據,惟查,上開文書僅足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具攝影專業,然尚未能基此推認原告使用系爭相機之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即因此確無致相機器材毀損之可能等情,且查,本院就系爭相機所具系爭瑕疵狀況,亦依職權詢問系爭相機之臺灣代理廠商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據其陳稱:國祥公司迄未聽聞系爭相機之出廠,具如系爭瑕疵之公告及訊息,且就系爭瑕疵之描述判斷,人為因素發生之機率較高等語,有國祥公司101 年5 月2 日國祥字第(101)05020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益難認系爭瑕疵確非因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系爭相機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即具系爭瑕疵等情形成確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此主張應無償修繕系爭瑕疵,並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責任賠償系爭相機修繕之損害,即難憑採,而被告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及拒負系爭保固責任等情,亦難認具何故意過失,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同非有據,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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