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 原告
- 涂麗香
- 被告
-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洪美雲
- 被告
- 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沈來成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共同訴訟 羅文達
- 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 林明正律師
- 代理人
- 理人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人 2號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台北世貿家具展陳設乙只電動按摩床,作為國際尊爵睡眠館進口商及尊爵電動床之廣告樣品,被告羅文達宣稱該電動床自德國進口,售價由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降價至10萬888 元,並告知若不滿意得將錢全數退還等語,原告欣然購買並刷卡支付訂金50,888元,被告則交付估價單一紙。該估價單貨號、規格均記載不詳。原告受被告誤導未注意閱讀規定事項,即簽下與事實嚴重不符,自始為無效之買賣契約。
(二)被告有下列事由得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1.系爭估價單係以國際尊爵睡眠館(進口商),被告振成傢俱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貿易商)為出賣人,原告事後上網查無尊爵電動床相關資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亦無國際尊爵睡眠館之公司登記,尊爵電動床自無由國際尊爵睡眠館進口之餘地,違反誠信原則、亦自始無符合所約定之尊爵電動床實品,
2.被告亦未證明於家具展陳設之「電動按摩床」與欲交付之蕾格「電動床」型號RG-380為同一,若商品無法獲得確認,即屬不能履行。本件交易自始無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尊爵電動床實品,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嗣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不爭執(實為自認)
(三)如前所述,系爭買賣不能履行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屢次以電話、當面與被告交涉,並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未果,被告振成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成公司)反於收到存證信函後補寄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之不實發票予於原告,又以存證信函表示訂金將一概沒收,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倍之定金 101,776元(50,888元×2=101,776)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通聯記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7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動床係屬臺灣蕾格有限公司(下稱蕾格公司)所生產之RG-380電動床,被告振成公司向蕾格公司買受後經銷,將該電動床取名為「尊爵電動床」。故系爭電動床確屬蕾格公司所生產之RG-380電動床。
(二)原告於展售現場親眼審視一組電動按摩床,並閱讀商品說明,且經銷售人員明確告知該電動按摩床係屬臺灣製造後,原告即有購買意願並與被告公司議價後,合意交易價格為100,888元,並以刷卡方式支付50,888元。復原告於翌日再至展售場,希被告再予減價不成,被告等即陸續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今心生反悔,事由非可歸屬被告,其加倍返還訂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估價單為減輕經營成本,而在同一張估價單印上有一定關係之公司,而由不同公司分別使用。故系爭買賣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振成公司之間,被告羅文達為被告振成公司執行長,亦非契約當事人。又被告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為營業人,係因當天被告振成公司信用卡刷卡機故障,僅得使用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故原告刷卡之給付對象及統一發票營業人係為被告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此為實務常見。故原告與其他被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向除被告振成公司以外之被告起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電動床之出賣人為被告振成公司,業經被告等具狀陳明。原告陳稱因估價單上除振成公司外,尚有國際尊爵睡眠館及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實際有三名經手人,分別代表三家公司,被告振成公司所寄之發票為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故將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列為被告等語。觀之持續與原告接洽者均為被告振成公司,可知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被告振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買賣為現貨買賣,由被告將買賣標的物即電動按摩床之樣品置於展覽場上,供原告觀察選購,既有現品在場顯非如原告所主張自始無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尊爵電動床實品。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被告所出售者為尊爵電動床一只,並贈309 枕頭二只。所謂尊爵電動床為被告表示其所出售之電動床稱為尊爵電動床。被告本可就其所出售之商品取名,該電動床之名稱如何,實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無關,要之被告所出售者為現貨之電動床。即使被告將購自他人之「蕾格型號RG-380電動床」搬到現場,向原告表示其現在展售之電動床名稱為德國進口之「尊爵電動床」,經原告當場觀察選購,價金既定,買賣標的物亦明確,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縱原告認為被告振成公司施用詐術騙使原告購買系爭電動床。亦僅原告得否主張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錯誤等情形,得依法撤銷本件買賣。惟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購買系爭電動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即於法無據。
(三)被告振成公司表示系爭電動床係屬臺灣蕾格有限公司所生產之RG-380電動床,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動床非該RG-380型電動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何以二者不同。其空口拒絕受領,指稱不同,已難採信。本件實為原告拒絕受領,非被告振成公司不為給付。況既有現貨,即非不能履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原告又未解除系爭契約,本院亦無從適用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認被告振成公司負有返還原告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07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返還定金於法無據,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其對被告振成公司以外之被告之訴,係以對被告振成公司勝訴為前提,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亦應並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