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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

原告
聯展機車租賃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告
洪搖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15-QCF號輕型機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機車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車號615-QCF 號普通重型機車給付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車號615-QCF 號輕型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3 萬元,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簽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號615-QCF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台,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120元,每30日繳付1 次,如有拖延每日加計100 元滯納金,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26日12時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詎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應付租金時,不但未前來給付,經原告電話聯繫竟故意不接聽,其後其電話即停話,致原告完全無法與之聯繫。原告已於101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欠租,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表明收回系爭機車之意旨,限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2條應賠償原告3 萬元,並給付原告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共150 天之租金18,000元、滯納金15,000元,共計3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又兩造依第12條約定系爭機車價值以3 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返還不能時,賠償原告3 萬元,自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就被告拖欠繳納租金期間請求加計每日100 元之滯納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共150 天之租金18,000元、滯納金15,000元,共計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租金、滯納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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