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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
    李慧泉

  • 原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施月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0號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慧泉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俊源 被   告 施月女 林清合 許宏銘 張美錤 張錦珠 劉保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李慧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 年3 月7 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85781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20,476,228元,及其中18,694,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781,600 元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3 、250 頁、本院卷三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6 人為白雲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編號1 至6 建物合稱系爭俱樂部)自96年12月21日起迄今未繳管理費,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欠繳管理費共計20,476,22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476,22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系爭建物及同巷20弄18之8 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先前亦繳過管理費,如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焉有繳費之理,其一部清償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東帝士營造臺北縣汐止鎮(現新北市汐止區○○○街之81汐建字第2471號、82汐建字第368 號基地坐落於白雲山莊基地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號均在白雲山莊基地內,被告抗辯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俱樂部未提供管理服務一節,原告否認之,繳交管理費與管委會之管理服務係二回事,被告企以相混並非可取,原告委託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並未將系爭俱樂部排除在外,被告許宏銘於98年度亦擔任管委會委員,明知未將系爭俱樂部排除;而社區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5 月3 日有報案2 次,原告多次發文誼光公司請求改善,誼光公司未改善,原告則另委託其他公司提供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⒉白雲社區管理費率於98年1 月1 日年以前每月每坪70元,自98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每坪65元,被告繳過管理費亦依此費率,被告許宏銘、林清合任過主委、委員,明知管委會以上開費率計算,現為拒繳辯稱不知如何計算云云,自非可採。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管理費之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管委會係執行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意思機關,上開辦法原係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訂定費率標準,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自作成上開決議,應以其為依據,有拘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並非由管委會依上開辦法再求出每坪應繳費率。至被告辯稱會議室部分原告本件起訴時已扣除,其他非屬社區公共設施或共用部分、不應予扣除部分,被告不得拒繳管理費。就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街216 巷22弄4 號地下6 樓(下稱地下6 樓建物)架設100 公尺長汙水管、設置工作物約3 坪,請求以相當租金之損害抵銷管理費部分,原告否認之,而被告此抗辯已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1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被告以之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占用地下6 樓建物約15坪做為辦公室使用一情,該辦公室屬建商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原始建商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應完工而未完工之公共設施,辦公室目的在處理社區事務,與全體住戶管理維護有關,由建商同意被告社區設置使用迄今,期間被告許宏銘、林清合擔任管委會委員均將該辦公室作為社區共有部分,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並未非法占用,被告辯稱以此部分相當租金之損害抵銷管理費,並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法定總坪數不同一節,然依被告許宏銘擔任主委於99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確定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為282 戶、法定總坪數為16,901坪,且此與被告系爭建物在原告社區內不生影響。況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坪為計算繳納管理費依據,則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法定總坪數多少,均與應繳管理費金額無關。被告前手全盈隆公司即有就系爭俱樂部欠繳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字第83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士院系爭事件)判決全盈隆公司應繳納管理費確定,全盈隆公司已承認系爭俱樂部在原告社區內,士院系爭事件亦判決全盈隆公司應依原告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系爭俱樂部之管理費,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系爭俱樂部繼受人即被告,退步言,依爭點效理論,被告亦不得再翻異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系爭俱樂部管理費收取標準並無不同,不得再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抗辯,更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被告區分所有權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所占比率為何,為被告拍定時已存在之事實,被告參與拍賣即接受上開事實,而繳交管理費以坪數為計算單位,不區分各部分面積比例,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決議門檻亦未區分面積比例,被告不得以拍定後須繳費時再以上開比例拒繳管理費,且被告雖人數不多,惟區分所有權比例高,足以影響決議,被告辯稱負擔管理費數額有違比例、公平、誠信原則,不足採信。管理費除經常開支外另需備供相關設施重大修繕改良或急需之特別事由,被告不得以目前收支平衡作為其無須繳管理費之理由。另系爭俱樂部地下停車位部分亦應繳交管理費,並無例外,況該停車位水、電、消防等設施及維護亦於原告社區內,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6,228元,及其中 18,694,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781,600 元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俱樂部暨停車位,惟系爭俱樂部非供一般居住使用,用途性質不同,即非住戶,係位於A 、B 、C 棟之間,主建物主要用途為服務業,附屬建物主要用途為室內遊憩設施,是否為原告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俱樂部而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依據為何,況被告取得系爭俱樂部前,俱樂部已荒廢多年未用,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原告委託誼光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業將系爭俱樂部排除在管理範圍外,俱樂部並有多次遭竊報警處理,原告根本排除系爭俱樂部之所有權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逕為被告列認A 棟2 之1 號2 樓車位4 個、C 棟18之8 號1 樓車位11個滅失,事實上係遭原告違法占用為住戶車位間通道使用,原告甚至占用被告3 個車位供其臨時公務使用,未盡管理之責,自無請求停車位管理費之權利。又被告所有之地下6 樓建物遭原告擅自在屋內架設約100 公尺長之汙水處理管線,並在上擅自設置工作物約3 坪,及擅自佔用地下6 樓建物約15坪作為原告辦公室使用,迄未拆除及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二)原告97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之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法定總坪數,與其94年12月7 日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中記載不同,97年度之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由94年之283 人增加至285 人,法定總坪數由94年之10,765坪增加至15,350.59 坪,原告應舉證增加原因為何,始得釐清原告是否有依規約約定訂定管理費費率,否則管理費數額失其附麗。原告99年12月18日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法定區分所有權人卻降為282 戶、法定總坪數增至16,901坪,與上述所載不同,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為何人、面積範圍為何,前後均不同,無從判定被告系爭建物是否在原告社區內,既有疑問,被告自無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自承被告除系爭俱樂部外另有供一般居住用建物已繳管理費,惟系爭俱樂部管理費存有疑義,暫付1,334,196 元、100 萬元待釐清爭議後,再確定管理費額。又被告許宏銘、林清合因有供一般居住用建物,當選社區委員或主任委員乃合法權利行使。依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其中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訂有管理費核算標準,縱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並未敘明依何費率計算管理費及依據;且原告99年度收支已達平衡狀態,排除被告在外,原告所收取之年度管理費已符合其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否則每年將超收500 萬元,已違背上開管理費收繳辦法,被告自無繳費義務。而原告主張每坪收取65元之依據為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云云,為決議內容並未依規約規定為核算,係屬無效決議,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與訴外人全盈隆公司間士院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被告係拍賣取得,為原始取得,原告主張該判決效力及於被告,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亦須比照住戶之相同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 (三)附表一編號6 建物面積僅46.65 平方公尺、14.11 坪(不含共有部分),原告計算應收管理費坪數竟高達56.86 坪,高於主建物面積4 倍,顯見共有部分面積遠大於主建物,與市場上所見公設比最高至35%相比自非合理之公設比面積,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亦與A 、B 、C 棟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建物面積與共有部分比例明顯不同。依原告計算系爭俱樂部應繳管理費坪數共5,842.29坪,每月計繳 408,960 元,一年管理費高達4,907,520 元(不含停車位管理費),惟主建物僅461.89坪,所占面積比率約8 %,餘92%均為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被告僅有6 戶,與其他276 戶之繳費坪數11,059.5坪顯有差別,被告卻須負擔原告社區管理費高達逾1/3 ,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對被告應屬無效。被告對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因符合公平原則,自應繳納,被告於98年2 月23日、100 年2 月25日各匯款1,334,196 元、100 萬元予原告,已足扣抵,惟系爭俱樂部地下停車位無人進出與管理,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189 、 190 、本院卷二第320 至335 頁)。 (二)系爭俱樂部為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拍賣取得,前所有權人為全盈隆公司,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分別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83、284 頁)。 (三)原告前向全盈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俱樂部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字第83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士院系爭事件)判決認定全盈隆公司(全名應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判決中未載「建設」二字)應依原告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8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共計20,476,22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社區範圍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繳交管理費?(二)被告系爭建物應繳交管理費之標準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繳交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是否有據?(三)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一)被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社區範圍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白雲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俱樂部非供一般居住使用,否認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節,經查,系爭俱樂部位置位於原告社區A 、B 、C 三棟大樓之間,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8 、319 頁),依系爭俱樂部建物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320 至335 頁)可知其使用執照字號為88汐使字第341 、342 號,經本院調取上開執照卷宗(即82汐建字第368 號、81汐建字第2471號),核對系爭俱樂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址及坐落地號與原告所陳報其社區內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9 頁),足認均為同一起造人即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一併申請依上開執照建造及核發門牌號碼,且依卷宗內所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基地邊坡現況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亦可知東帝士公司上開執照字號之新建工程(包含系爭俱樂部)坐落於白雲山莊基地內等情,有上開執照卷宗內部分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0 至378 頁)。再查,被告系爭俱樂部係於96年11月21日拍賣取得,前手為全盈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全盈隆公司於士院系爭事件中並未否認系爭俱樂部在原告社區內之事實,而被告固非士院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惟被告係經由拍賣繼受取得系爭俱樂部,系爭俱樂部是否位於原告社區範圍內本非會因所有權人不同而改變之事項;由被告提出之白雲山莊99年12月18日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臨時動議中亦記載「請俱樂部提出目前進度報告」、「要求俱樂部以後有變更要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多項涉及俱樂部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6 頁),該次會議主席即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許宏銘又係系爭俱樂部所有權人之一,即本件被告之一,如系爭俱樂部不在白雲山莊社區內,於會議中必會就此有所異議。審酌系爭俱樂部位置、建築起造情形、被告曾於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系爭俱樂部問題,及被告前手並未爭執其在原告社區內,亦經士院系爭判決認定全盈隆公司須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足認被告系爭俱樂部係在原告社區範圍內。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俱樂部未提供管理服務,委任保全服務公司亦將系爭俱樂部排除於保全服務範圍外等節,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該社區近五年度保全、管理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至123 頁),核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保全服務或管理維護契約服務標的物均載明為白雲山莊社區,查無任何排除系爭俱樂部之記載,且關於被告陳稱曾遭竊報案2 次一情,亦可見原告曾就2 次報案問題發函請負責保全之誼光公司改善其服務,及誼光公司就俱樂部舊消防主機遺失一案提出報告書等情,有原告管委會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誼光公司員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5 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將系爭俱樂部排除於社區範圍外之表示。至被告辯稱原告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法定總坪數不同一情,即便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系爭建物即不在社區範圍內,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含系爭俱樂部均在社區範圍內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白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俱樂部荒廢多年未使用、其地下停車位無人進出與管理,無繳納管理費義務等節,惟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俱樂部如何使用,與其是否應繳費無關,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委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故管委會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僅係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作為其無需繳交管理費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白雲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數額: ⒈依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38條第2 項:「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訂相關管理辦法實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又依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管理費收繳費率之決定: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方針預估每月所需開支之人事與事務費用以及必要之預備金,已足敷各項支出原則預算管理經費所需額度後,參照本社區總坪數求出每坪應繳之費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費率標準,修訂時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件原告主張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費費率於98年1 月1 日前為每月每坪70元、於98年1 月1 日以後為每月每坪65元,停車位每月每個200 元(小車位150 元)等情,據其提出白雲山莊社區97年12月6 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1 頁、卷二第359 、360 頁),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記載「討論事項:二、管理費調降案。決議:調降5 元,維持目前優惠(每月65元/ 坪,年繳9 折,半年繳9.5 折);自98年1 月1 日生效」等內容,可知該社區管理費於98年1 月1 日以後由每月每坪70元調降5 元為每月每坪65元之事實;另上開停車位收費標準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亦有其他住戶據以繳費之收據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上開每坪收費標準未依系爭辦法核算,所提收費標準之決議應為無效決議,且原告99年度收支不包含被告部分已達平衡狀態等節,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尚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查系爭辦法為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實施,修訂時授權管委會辦理(系爭辦法第12條,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原告管委會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固得依系爭辦法訂定每坪應繳費率,惟本件白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由決議方式訂定每坪應繳費率,於97年12月6 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可知每月管理費費率由每坪70元調降為每月每坪65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1 頁),而管委會並無其他異於上開標準之費率決定,復由原告及社區住戶據以為繳納之標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之證據,是上開決議所定繳費標準自有拘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至原告於特定年度收支是否平衡,亦與被告繳交管理費義務無關,被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之標準為98年1 月1 日前每月每坪70元、98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每坪65元,及每月車位每個200 元、小車位150 元等語,足堪採信。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94年12月7 日、97年12月6 日、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法定總坪數均有不同等情,惟縱令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上開數據有誤載情形,原告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坪數、停車位個數為計算基礎,社區區分所有權總數或總坪數為何,核與被告等個別住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並無影響,被告亦未抗辯或證明因上開紀錄所載法定區分所有權總數或法定總坪數之錯誤情形足影響某次會議效力,致其應繳管理費數額有所不同之情事,則其以上開理由辯稱原告未提出管理費費率依據、其無繳交管理費義務等節,均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俱樂部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遠大於主建物面積,非合理之公設比,其6 戶應繳管理費遠高於其他住戶等情,惟系爭俱樂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等事項,為各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並為被告購買時所明知,而原告就系爭俱樂部主張之收費坪數(如附表一收費坪數欄所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4頁),經核與系爭俱樂部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物面積、公設持分比例相符,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決議將附屬建物面積或公設持分面積排除於收費坪數以外,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無須採計之依據為何,則原告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內容計算各該建物收費坪數,自無不當。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主張其應繳管理費之總額占社區管理費比例甚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等節,惟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所有建物面積不同,核算應付管理費總額本有差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總面積較大,應繳交較多管理費應屬當然,被告於社區決議、表決時亦因而較其他住戶有份量,尚無違反比例、公平、誠信原則之問題,如被告認因系爭俱樂部性質特殊而應有不同之處理,亦非不可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達其目的,而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系爭俱樂部另有不同於社區其他住戶之繳交管理費費率或計算坪數依據,則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收費標準及計算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系爭俱樂部(含車位)及系爭2 樓建物車位自96年12月21日自101 年1 月31日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2,736,087元(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已於98年2 月23日匯款 1,334,196 元、100 年2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一情,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 19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於98年4 月21日將第1 筆款項中之74,337元,用以抵付被告系爭2 樓房屋及其另於社區所有之「新北市○○區○○街216 巷20弄18之8 號1 樓」96年12月21日至97年12月管理費一情,據其提出開立予被告之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亦未就其當時應繳上開建物管理費74,337元有何抗辯,是被告已繳交之管理費餘款應為2,259,859 元(計算式:1,334,196 元-74,337元+100 萬元=2,259,859 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之數額應為20,476,228元(計算式:22,736,087元-2,259,859 元=20,476,228元)。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其A 棟2 之1 號2 樓車位4 個、C 棟18之8 號1 樓車位11個為原告違法占用作為住戶車位間通道使用,另3 個車位作為臨時公務使用,其所有地下6 樓建物遭原告擅自架設約100 公尺長之汙水處理管線,並在上設置工作物約3 坪,及擅自占用地下6 樓建物約15坪作為原告辦公室使用,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與應繳管理費抵銷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再參以被告所稱遭原告無權占用作為辦公室部分,經原告主張係建商即系爭俱樂部前所有人全盈隆公司與其協議履行未完成公設所設置等情,並提出與全盈隆公司所立協議書、公共設施未完成部分列表、臺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條、全盈隆公司函文、白雲山莊公共設施發包預算支付總表、工程發包承攬書、管委會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說明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46 頁),足認其上開主張尚非無稽。而被告前揭辯稱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損害等節,惟就所陳述事項、損害數額或依據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辯稱得以上開損害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一節,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20,476,228元,及其中18,694,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781,600 元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2,224元 合 計 192,224元 附表一(系爭建物): ┌──┬───────────────┬─────────┬────┐ │編號│門牌號碼 │收費坪數 │車位 │ ├──┼─┬─────────────┼────┬────┼────┤ │1 │合│新 北市○○區○○街216 巷 │541.57 │合計 │大車位 │ │ │稱│22 弄6號地下2 層 │ │5,842.29│234 個、│ ├──┤系├─────────────┼────┤ │小車位 │ │2 │爭│新北市○○區○○街216 巷20│1,373.19│ │149 個 │ │ │俱│弄16號地下1 層 │ │ │ │ ├──┤樂├─────────────┼────┤ │ │ │3 │部│新北市○○區○○街216 巷20│13.05 │ │ │ │ │ │弄16號 │ │ │ │ ├──┤ ├─────────────┼────┤ │ │ │4 │ │新北市○○區○○街216 巷22│2,449.3 │ │ │ │ │ │弄4 號地下4 層 │ │ │ │ ├──┤ ├─────────────┼────┤ │ │ │5 │ │新北市○○區○○街216 巷22│1,408.32│ │ │ │ │ │弄4 號地下1 層 │ │ │ │ ├──┤ ├─────────────┼────┤ │ │ │6 │ │新北市○○區○○街216 巷22│56.86 │ │ │ │ │ │弄4 號 │ │ │ │ ├──┼─┴─────────────┼────┴────┼────┤ │7 │新北市○○區○○街216 巷22 弄2│46.4 │大車位20│ │ │之1 號2 樓 │ │個、小車│ │ │(下稱系爭2樓建物) │ │位10個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 │編號│建物 │管理費 │ │ │ ├──────┬──────┬──────┬──────┤ │ │ │96年12月21日│98年1 月1日 │100 年10月1 │合計 │ │ │ │至97年12月31│至100 年9 月│日至101 年1 │ │ │ │ │日 │30日 │月31日 │ │ ├──┼─────┼──────┼──────┼──────┼──────┤ │1 │系爭俱樂部│5,039,447 元│12,531,713元│1,482,996元 │22,736,087元│ │ │ │(每坪70元)│(每坪65元)│(每坪65元)│ │ ├──┼─────┼──────┴──────┼──────┤ │ │2 │系爭俱樂部│3,134,057 元 │276,600元 │ │ │ │之車位 │(大車位每月每個200 元、 │(收費標準同│ │ │ │(234 個大│小車位每月每個150元) │左) │ │ │ │車位、149 │ │ │ │ │ │個小車位)│ │ │ │ │ │ │ │ │ │ ├──┼─────┼─────────────┼──────┤ │ │3 │系爭2 樓建│249,274元 │22,000元 │ │ │ │物之車位 │(收費標準同上) │(收費標準同│ │ │ │(20個大車│ │左) │ │ │ │位、10個小│ │ │ │ │ │車位) │ │ │ │ ├──┴─────┴─────────────┴──────┴──────┤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212至216頁) │ │⒈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匯入1,334,196 元,扣除74,337元(2 之2 號2 樓、18之8 │ │ 號1樓管理費)後,餘款為1,259,859 元 │ │⒉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匯入1,000,000 元 │ │⒊原告請求金額:22,736,087元-1,259,859元-1,000,000=20,476,22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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