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如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邱鴻城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二五九─EC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契約,由原告提供259-EG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合約規定按期繳納費用,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故依約終止雙方合約。至民國100年12月份止,被告尚 積欠管理費、罰單等共計新臺幣17,832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