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何素芬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炳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炳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何素芬對相對人程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於本件訴訟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當初係受黃炳池請託才擔任,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黃炳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相對人並無其他得於本件訴訟行代理權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人主張係受黃炳池請託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等語,經核與黃炳池於前揭偵查程序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卷宗第43、44頁),本院認由黃炳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