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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素芬
相對人
即被告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炳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炳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何素芬對相對人程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於本件訴訟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當初係受黃炳池請託才擔任,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黃炳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相對人並無其他得於本件訴訟行代理權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人主張係受黃炳池請託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等語,經核與黃炳池於前揭偵查程序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卷宗第43、44頁),本院認由黃炳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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