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媛
- 訴訟代理人
- 廖宴瑜
- 被告
- 簡勤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昕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麗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與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麗池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原告則同意為麗池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約定麗池公司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由麗池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麗池公司係以提供三溫暖服務為主,並透過刷卡交易方式向持卡人收取費用,且原告於麗池公司辦理請款後及依約將款項撥付予麗池公司,惟麗池公司於99年8 月5 日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購買之禮券及儲值卡後,因麗池公司無法再繼續提供服務而受損害,而原告撥付與麗池公司之款項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04 元。又麗池公司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交易,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負瑕疵擔保責任,惟麗池公司卻未對持卡人提供服務,然本案系爭款項原告均已撥付予麗池公司,依約麗池公司應將原告已給付之簽帳款退還原告暫予保留,而麗池公司卻未依約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帳款,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麗池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帳款,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即應返還原告簽帳款淨額計144,704 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董事長,伊是人頭董事長,後來是鄭先生,伊已經退休了,要去找董事長鄭先生才對,現在公司已經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報載資料、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消費爭議帳款持卡人聲明書、商店倒閉專用授權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爭議款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為麗池公司之負責人,依約負責人與麗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且觀諸系爭契約,其上負責人欄確實有被告之蓋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另麗池公司89年間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之代表人為董事長簡勤聰,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麗池公司真正之負責人為何人,是麗池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則被告為麗池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