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94號原 告 卓芃緯 訴訟代理人 卓依玲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633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26 、2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冠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86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林冠志之起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號822-A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國南路匝道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匝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即冒然自匝道駛出,適有訴外人林冠志駕駛駕駛車號967-EU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匝道處時,亦疏未注意時速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駛,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原告所超速騎駕之車號573-HL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63,936元、看護費70,000元、機車修繕費22,350元,又原告因而無法工作、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35,000 元,及原告遲遲未獲賠償,造成心理及精神上重大影響,故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因被告應負擔一半責任,原告及訴外人林冠志負擔另一半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即冒然自匝道駛出,致超速行駛之訴外人林冠志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駛,擦撞原告所超速騎駕之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且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3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即冒然自匝道駛出,致訴外人林冠志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及膠帶、保護帶、繃帶等費用共63,936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有3 筆係至雙和醫院精神科,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馬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及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不符,故原告請求至精神科部分是否確係為醫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顯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此部分請求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63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原告當時受傷住院,其所受傷勢是否須請人照護生活起居?須時多久?經該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雙院歷字第1010006711號函覆略以:其病況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99 年11月27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出院,宜手臂吊帶使用下床活動... 」,足見原告確有需仰賴他人照顧一個月之需要,而原告固未聘請看護照護,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 元,則倘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22,35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費用,自無足取。 ㈣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因住院及無法工作90日,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等情,固提出志宇工程行所開立之證明,然上開證明雖載明原告「民國99年7 月1 日至民國99年11月27日間任職於志宇工程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必可持續性領取相同薪資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以1,500 元計算一節,要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應以99年、100 年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及17,88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90日一情,本院參酌原告原本擔任臨時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之狀況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患部勿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貳個月」等情,再參以雙和醫院101 年10月9 日覆本院之雙院歷字第1010006711號函文記載:「三個月可回復工作」等語,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以90日為適當。是99年度每月17,280元、100 年度每月17,88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0日之收入為52,790元(計算式:4/30×17280 +17280 +(1 + 24/28 )×17,880=52790 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當兵中,之前為臨時工,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15,426 元(計算式:62636 +60000 +52790 +40000 =215426)。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肇事原因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前開過失所致,然承前所述,原告及訴外人林冠志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觀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匝道車輛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冠志超速行駛,皆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偵審全卷為憑,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訴外人林冠志亦應各負擔25%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7,713 元(計算式:215426×50%=10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713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