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3號原 告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丁文正、許金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