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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

原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告
鍾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二七-A二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AT3EPD型式、87年8 月出廠、引擎號碼4AM376163 號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所申請之車牌號碼227-A2號營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為計程車營業,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等約定,被告應依行照指定日期參加年度車輛檢驗並自行繳納各項稅捐、罰款。詎料,被告逾越101年2月11日年度定期檢驗期限,屢經通知均未獲置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業於同年4月12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經查,至101年6月止,被告尚積欠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0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101年7月20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檢驗系爭車輛,同時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A096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塊申請表、信封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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