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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解除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原告
李芝瑩
被告
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群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511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前往台北市○○區○○路391 巷9 號1 樓被告店內向負責人楊淑芬買鑽石,因為店內鑽石我不滿意,所以老闆娘找來中盤商即訴外人尼霆拿鑽石來),原告共給付現金218,000 元買了三樣鑽石。第一樣梨型1.1 克拉鑽石93,500元,第2 樣方型1 克拉鑽石66,000元,第3樣6 個小鑽石共2.58克拉總價59,300元。當時言明,鑽石等級為「永久鑽石鑑定中心」證書成色等級D或E,瑕疵等級vvs1 等級的鑽石(證3)。101 年6 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老闆娘說要退換,老闆娘電話中也同意要讓我退換。101 年7 月5 日當天,尼霆也說一個禮拜可以退或換,我有聯絡老闆娘我要退換貨,被告他們卻反悔,他們只退第3樣鑽石總價59,300元,第2 樣換公主型1.01克拉,老闆娘並於銷售單上記載要換的鑽石等級為永久鑑定中心證書成色等級D或E,瑕疵等級vvs1 。然而101 年7 月13日鑑定結果出來確定換的公主型鑽石等級為成色等級G,瑕疵等級vvs1 ,及第1 樣梨型為成色等級F,瑕疵等級vvs2,不合乎約定。當日原告就向老闆娘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要求,老闆娘也答應在第2天給我消息,但至今老闆娘不接電話也不退款。故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剩餘價金158,7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法定代理人楊淑芬以個人名義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因家中喪事,沒出售任何東西給原告,無與原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收原告任何款項。並出具以楊淑芬個人委由律師發函略稱: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至店內向本人稱欲購買鑽石,本人乃為原告介紹外國籍鑽石商尼霆於本人之店面商談鑽石交易事宜,故本人僅係為原告尋得賣方之中間介紹人而非賣方,自無返還上開價金之可能及必要,本人先經尼霆授權代為處理原告與尼霆上開買賣糾紛之事宜,本人爰代尼霆表示不同意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原告給付祖母綠型鑽石差價23,500元或返還祖母綠型鑽石取回原1.01克拉方鑽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通話錄音及譯文、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永久鑽石鑑定中心鑑定書2 份及存證信函2 份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淑芬以個人名義出具之答辯狀,固然否認其本人與原告間成立鑽石買賣契約關係,然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購買鑽石,並非向楊淑芬個人購買,則楊淑芬所提出之上開答辯,顯有誤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於收據(即銷售單)上記載要更換的鑽石等級為永久鑑定中心證書「成色等級D或E,瑕疵等級vvs1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下方),然而被告所出售之鑽石卻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支付價金218,000 元,扣除被告已退還59,3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款158,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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