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8號原 告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妍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被告委以提供警衛保全服務,服務標的為『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台中市南屯區台中工業區南面、面積124.78公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嗣經協議延長6 個月效期至101 年6 月30日止。詎該服務標的物區域於101 年1 月間發生路燈電線遭人竊取案件,被告因認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未能防止竊案發生,要求原告擔負賠償修復費用責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並主張直接於原告保全服務費用中全數扣抵該金額。雖原告數次發函拒絕,惟被告仍於101 年6 月給付保全服務款項時全數扣除。然原告派駐人員已依保全服務契約雙方所約定方式執行巡護義務,被告不應僅因服務標的發生竊案即認原告需擔負違約責任,而仍應就已發生服務費用付款,非被告得任意主張賠償扣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非保險公司,其賠償義務以違反保全義務為前提。此依兩造簽訂之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2 項之文句可知,亦即原告之違約義務顯係於「違反契約規定」或「通報處置義務」等情形時始足發生。按保全契約性質與保險契約有別,非單以發生標的事故為賠償前提。而原告保全人員均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內容,及雙方事前所約定如被告所提「現場人力配置說明」、「巡邏路線配置示意圖」之巡護方式就園區區分A、B2 區,每2 小時巡護1 區1 次,即騎乘機車、逐次至預先設置之感應點刷卡進行巡邏,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明訂請款須檢附該月巡邏紀錄及巡邏箱保全人員簽卡,顯見被告早已對於原告之巡護方式、巡邏時段瞭然於胸,契約期中亦未改變,何有現始做質疑之理。再就被告提及原告人員已於1 月14日當日工作紀錄簿中載明:「發現園區路燈有大片未亮」,並自承於當日晚間接獲原告人員以電話方式通知路燈問題,則當日發現竊案後,原告確已盡通報被告義務,自應為明顯。至同年1 月17日部分,原告當日警衛賴印青確曾就精科北路路燈有乙盞柱底蓋子遭人打開丟棄路邊,當即作出回報,當日並有警方、廠商進行勘驗。另關於被告所述1 月21日「案發」經過,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如認為所謂粗大電纜係於當日遭竊、如何遭竊等,應由被告提出警方相關報案或偵緝證明資料,憑以判斷是否原告人員確實有發現竊案之期待與可能,而無由原告工作紀錄簿中因未能記載「發現竊賊或竊案」,即認原告人員有所疏失。 ⒉被告對於防護範圍與區域風險之提高應負其責: 系爭契約於初始投標報價時,雙方均議定為5 人哨(同一時間內值勤人數)之規模,殆原合約履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出於節約經費考量決定於續約之6 個月內減為4 人哨。是被告本身對於原告初始規劃之人力配置已有所調整,巡護人力之減少對防護之影響當為其所預見。而客戶希求對於保全費用之樽節成本向為常態,惟以標的物面積達124 公頃、區內雜草叢生、道路均為對外開放之公共空間言,降低執行人力之影響不言可喻。被告亦不應將其增加現場防護風險之責任,完全置於度外,而僅認原告仍需擔負賠償之責任!故本件仍應不能單僅以發生竊案之事實、進行推論保全人員是否履行巡護義務。 ⒊就原告人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3 條固規定委託保全管理內容,然就所謂『設置管制站管制車輛』之作法,被告從未提出明確指示或要求。蓋因該處為一開放之公共區域與道路,原告保全人員無執法公權力,如何有被告所謂「未能盤查可疑車輛」或甚「阻止竊賊逃亡」等可能性存在。又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人員有何未能依約執勤之處、且其疏失適足導至竊案之發生或擴大以外,要不能僅以「為何仍發生竊案」之結果事實,進而推論「保全人員某地、某時、某處並未履約」之可能。至被告所爭執「原告未提出加強防護之建議」,此應為案發後雙方對於改進勤務技巧或保全措施之協商。乃雙方未來對於保全契約之自主修約事項,此與已經發生之案例時點、背景與雙方原先約定作為不同,要為二事,至為明顯。 ⒋就損失證明部分: 被告所提發票,係載明「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精科北路、文山路及住宅區等區域路燈修復工作一式」,然未確實說明施作範圍即為1 月14日發生竊案之地點與燈柱數量。其修繕方式與金額必要性亦應再說明。其與同月21日竊案之關連亦應說明。 ㈢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100 年度施工期間工區保全維護服務工作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與協議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10日101 營運工業字第000812號函、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101 怡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3 日101 怡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資料、保全人員巡邏刷卡感應式紀錄、竣工圖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執行保全業務顯有疏失,違反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相關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在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498,000 元損害債權範圍內,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498,000 元,洵屬無據: 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就被告「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100 年度施工期間工區保全維護服務工作」第一次限制性招標議價作業,以6,136,200 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嗣經協議將委託保全管理期間展延至101 年6 月30日止。按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特別規定發生「第3 條第2 項:防範不法業者盜採砂石、土方及任意傾倒廢棄物於本區」、「同條第3 項:公共設施看管」之不法情事時,原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上述情形之不法完成犯罪時間,非短時間內可完成,亦非僅少許人力可完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兩造約定倘若有上述兩種情況之發生,原則上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委託保全管理範圍內之委託保全標的,於101 年1 月14日間遭破壞高達62盞路燈,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要求加強巡邏後,卻於同月21日委託保全管理範圍內之文山路住宅區域中,又發現遭破壞之路燈內部之粗大電纜線,被全數捲起、剪斷及竊走,而就前開兩起事件,係因原告未善盡設置管制站管制車輛進出、區內巡邏及通報、防範之責任所致;且事發後,原告僅於1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承辦人員,惟未即時依本契約之通報系統向轄區警方報案及被告報備並採取適當措施管制。已該當上述第6 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違約情形,致被告額外支出498,000 元之路燈暨內部電纜線修復費用,被告自得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原告顯未善盡設置管制站管制車輛進出、區內巡邏及通報、防範之責任,亦應就本件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101 年1 月14日園區遭破壞高達62盞路燈,區域廣大,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執勤,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7 條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外保全服務守則」第10點第項規定。又原告保全期間,本應設置3 哨點,其中A哨24小時保持2 人(包含巡哨1 人)、B及C哨24小時各保持1 人執勤,並應有執勤人員分兩班24小時定時執勤及定點巡邏。惟101 年1 月14日為假日(六),A哨執勤保全人員為葉佩茹、賴印青,然其中葉佩茹於下午4 時19分許,出現設置於B哨,而本應駐守A哨之賴印青,於約莫4 時12分許,同時出現在C哨,足證當日下午,A哨2 名執勤人員,顯然擅離哨站,並未依規定留1 人駐守。又迄當日傍晚6 時許,A哨原告保全人員進行打點巡邏時,已發現「A哨後面的路燈已全部都不亮、黑黑的,精科路也有好幾盞燈沒亮」等異狀,但「仍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 條規定,「即時」依本契約之通報系統向轄區警方報案及甲方報備並採取適當措施管制,以阻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竟照常下哨交接。嗣已再過約莫2 小時,當晚7 時40分許晚班人員巡邏時,即發現「園區路燈有一大片區域全部未亮」,方由晚班人員於當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通報被告,惟此時「大規模」路燈損害已然發生,嗣經原告僱工清查,發現「同一日」竟有62盞路燈遭破壞,區域甚大,絕非短時間所能完成,縱使是同時遭多人破壞,以至於能於短時間內得以完成,則更不應未能察覺區域內有多人擅入,益證原告保全人員根本未善盡其保全服務之義務,方致被告遭受如此大之損害。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本應負賠償責任。 ⒉101 年1 月21日文山路住宅區遭破壞路燈內部之粗大電纜線,再遭人捲起、剪斷及搬走: 因上述大規模路燈破壞案件,竊賊目的,顯為竊取其內部之粗大電纜線變賣,得逞後,可預見將於近期內再次進入園區內偷竊。被告除先於口頭向原告表示,更於同月20日以函請原告「加強園區保全維護管理」,並聲明倘在春節期間,原告仍未能落實維管之責,致衍生相關損失時,被告將再依約追究賠償責任。詎在遭破壞路燈尚在修復期間,原告不僅「未」令其派遣之保全人員,確實加強園區保全維管理、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A哨原告保全人員葉佩茹、賴印青巡邏時,已發現「大型公設及四周有被破壞現象」,仍未按系爭契約書第6 條規定,即時依本契約之通報系統向轄區警方報案及甲方報備並採取適當措施管制,以阻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於同月20日間,更因A哨巡哨之原告保全人員,連續2 次跑至原告公司,致本應於當日12時許至文山路住宅區打點巡邏,延遲近1 個半小時即遲至當日13時25分許方為執行,致文山路住宅區遭破壞路燈之內部粗大電纜「全數」被捲起、剪斷及搬走,原告保全人員竟完全未予注意。況該日晚間21時50分許,為避免損害再度擴大,被告受僱人劉愛芬主任已再明確去電特別叮囑、指示哨站人員(含巡哨):「園區公共設施問題,一律回報至張專員處理後,再回報劉主任知悉」,然而,原告保全人員巡視時仍未確實注意。又同月21日,原告保全人員於A哨後方於該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一台由保安街公園旁(鄰近文山路住宅區)雜草旁開進來之車輛及公園旁一個變電箱被打開等異樣情況,依舊「未」確實依被告劉愛芬主任前晚之指示,確實回報被告公司之張專員處理,亦完全未回報被告公司之劉愛芬主任知悉。迄同日12時48分許,修復路燈之佐源公司人員至文山路住宅區修復路燈時,方發現該區遭破壞路燈之內部粗大電纜線另遭人竊取之情事。而本件犯罪手法經研判可能為以剪線器剪斷電纜線後,將其綁在汽、機車上或捲線器上,將電纜線儘量拖出後剪斷竊走,就其可能之犯罪手法及遭竊區域範圍廣大可知,本案絕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如能於短時間內完成,則絕非僅少許人力、物力可達成,原告豈有無法注意之理由。再,遭剪斷破壞並捲走粗大電纜線之住宅區54盞路燈,鄰近A哨及C哨設立位置,顯非不能注意,於竊案進行當下應可即時發現並為阻止,詎未察覺任何異狀,令人匪夷所思,足證原告保全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就竊案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嫌;其在被告公司頻頻叮囑下,仍舊未善盡確實管制人車、即時通報及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以防免損害發生等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原告僅以顯非真正之刷卡紀錄為由,主張其人員已依雙方所約定之方式巡護,企圖脫免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查原告所提出之巡邏打卡紀錄,其內容有諸多疑點:如每次巡邏皆重複記錄,且每一刷卡點之時間間距不到1 分鐘,甚至有少於20秒即完成下一點刷卡的情形,原告既稱本件保全區域廣大,其保全人員卻可以在20秒時間內,迅速到達下一點並完成刷卡動作,顯不合常理。舉例言,以101 年1 月15日上午02:10:48至02:17:26間執行巡邏任務之刷卡感應式紀錄顯示精科北路精科六路口(02:12:38)至精科中路精科五路口(02:12:55),僅花17秒,惟二點間之巡邏路線距離為500 公尺,且不論停車刷卡再啟動機車騎乘至下一刷卡點,縱全速通過,500公尺之距離僅車行17秒,時速需高達約105公里;而精科中路精科五路口(02:12:55)至精科北路精科七路口(02:13:13),二點間之巡邏路線最短距離亦有600 公尺,卻僅花18秒,即須以高達120 公里之時速全速通過,方有可能。騎乘機車全程高達120 公里之時速,衡情已顯無可能,顯見原告所提之巡邏打卡紀錄並非真正,有事後製作記錄之嫌,自無法據此證明原告保全人員有確實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否認該巡邏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縱認原告所提之刷卡感應式紀錄為真,以超乎通常機車性能之高速行使仍有可能,惟巡邏工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注意並即時發現四周環境之異常情形,以遏阻損害發生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而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規定,原告履行保全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本件竊案發生範圍廣大、受損情形嚴重,非短時間或少許人力、物力即可完成;且受破壞之地區非雜草叢生區域,係大馬路旁,為原告巡邏必經之地,並接近哨站,與哨站間無任何阻擋物或遮蔽物,且破壞狀況肉眼即可辨識,顯非不能注意。原告人員卻於短時間之內即完成大區域之巡邏打卡,且絲毫未察覺極易發現之大規模損害情事,顯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以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不能僅以有巡邏打卡紀錄為由,即宣稱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豈非所謂保全服務,僅保全人員記得按時打卡即可,完全不需注意保全區域是否有發生任何異常狀況,如此何以保障保全區域之安全,此亦絕非被告委聘原告保全服務之目的。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被告委聘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未確實依兩造合約規定履行保全義務,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被告因此必須額外支出之路燈暨修復費用498,000 元。原告如欲免責,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主張有巡邏打卡紀錄,且該紀錄顯非真正,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不可歸責於原告,按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無法免責。 ㈣本件確實在原告受託保全期間,有大規模之公共設施遭受破壞狀況,且原告亦未即時發現、通報及採取適當管制措施,導致被告因此必須額外支出498,000 元之路燈暨內部電纜線修復費用,依修復廠商之報價單可知,替換之電纜線長達1,500 公尺,是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司委外保全服務守則」所規定之服務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已於101 年3 月間函請原告給付498,000 元之修繕費用,然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在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498,000 元損害債權範圍內,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債務。 ㈤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3 日100 營運工業字第000003號、同月20日101 營運工業字第000214號、同年2 月9 日100 營運工業字第000177號及同年3 月3 日101 營運工字第000530號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100 年度施工期間工區保全維護服務工作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議價紀綠表、廠商估價單、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司委外保全服務守則、100 年12月協議書、路燈工程圖、本園區路段及哨站分佈圖、現場人力配置狀況及巡邏哨路線配置示意圖、101 年1 月14日至17日、20日、21日值勤交接簿、照片、統一發票、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精密園區開發所101 年2 月20日備忘錄第0000000 號備忘錄、路燈修復工作驗收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4 日佐字第005 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愛芬、張元慶、蔡國珍、周良臣。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就本件標的委以提供警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詎該區域於101 年1 月間發生路燈電線遭竊案件,被告乃於保全服務費用中扣抵49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100 年度施工期間工區保全維護服務工作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100 年12月協議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101 營運工業字第000812號函、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101 怡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3 日101 怡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費用,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託保全服務期間,有無兩造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示之違反契約約定,致被告遭受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經查:㈠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固規定: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如發現或有本契約第3 條第2 項(即防範不法者盜採砂石、土方及任意傾倒廢棄物於本區)、第3 項(即公共設施看管)規定及其他不法情事,如未即時依本契約規定之通報系統向轄區警方報案及甲方(即被告)報備並採取適當措施管制..若至甲方遭受損害時,則依前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惟依上揭文句可知,需即時依契約規定之通報系統向轄區警方報案等者,當以所涉屬不法情事為限度。而查, ⒈原告於101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巡邏發現園區A哨及精科路多盞路燈未亮時,於同日晚間7 時許,已回報被告,有證人即原告勤區督察周良臣、被告營運部副理劉愛芬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14日筆錄),核與值勤交接簿之記載亦屬相符。然多盞路燈未亮,可能之原因甚多,或為線路故障、或為供電系統異常,未必即涉不法情事。此由證人劉愛芬具結所證:「我有問前二天有無亮燈,他說有,是當日不亮,我有告知他請這二天要注意是否持續不亮,若檢測或通知台電後仍不亮要在通知被告工程人員,並要持續注意此二天內有無異狀。」(見同上筆錄)等語,可知業主亦以檢測或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工程人員之以排除故障為優先處理。是在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本事件有不法情事前,原告之於101 年1 月14日未向轄區警方報案,難謂有違約之情。 ⒉惟迨至101 年1 月17日,原告自承其保全人員已發現精科北路路燈有1 盞柱底蓋子遭人打開丟棄路邊,乃即作出回報,當日並有警方、廠商到場,並檢查得知路燈電線遭剪斷,且由被告人員向警方報案。衡情原告已知本件路燈未亮,係遭人蓄意破壞所致,而有不法情事發生;且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11月2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洪明輝即被告公司工程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之調查筆錄,就本件遭破壞之路燈路段已陳明含:保安七街、保安八街、保安九街、保安十街、文山三街、文山五街、精科北路(精科路至精科三路路段),總數約70支左右等語。原告對本件遭破壞路燈之數量及分佈,自亦有所悉。而以上揭路燈所在位置,均在原告保全人員巡邏打卡路段,有卷附路燈工程圖、本園區路段及哨站分佈圖可資比對;且遭破壞之數量甚多、分布甚廣。詎原告前此巡邏均未察覺有異,原告身為專業保全廠商,對其巡邏模式是否已遭罪嫌掌握,當有所警覺,進而適當調整,如:不定日變換上、下園區巡邏順序,或調換原雙數整點巡邏為單數等,以杜絕罪嫌再利用原告之巡邏空檔從事不法行為,始無違原告本於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惟細閱原告所提保全人員巡邏刷卡感應式紀錄可知,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知路燈乃遭不法破壞後,對於全部園區之A哨巡邏,仍依循原定時間、園區順序為之,而全未為任何調整措施,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至原告所稱案發後雙方對改進勤務技巧或保全措施之協商,乃雙方未來對於保全契約之自主修約事項,與已發生之案例時點、背景與雙方原先約定作為不同,要為二事云云,殊有悖其專業而為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述1 月21日案發經過,然本院依證人周良臣所證述:「1 月17日是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有盞路燈蓋至草叢中..此次巡邏只有該盞路燈被取下」(見同上筆錄),又當日經警方及被告人員到場檢查,惟工程師洪明輝於該日警詢時僅稱:路燈電線遭剪斷等語,而未提電線遭竊,顯見101 年1 月17日時,確僅路燈電線遭毀損,而尚未遭竊。惟依證人即佐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具結所證:「(問:當日去現場時檢查破壞的情形如何?)孔蓋打開棄之路旁,電線遭竊..(問:提示被證5 ,62盞燈是否皆如此?)被偷走的燈是打開沒有錯。」(見101 年12月13日筆錄),對照卷附1 月21日值勤交接簿記載:「11:08佐源蔡先生等5 名員工在精科北路進行電燈修復、12:48佐源蔡先生回報說下方路燈已被偷」,堪認證人蔡國珍所述日期為101 年1 月21日。而審酌卷附照片所示園區路燈為灰色燈桿,苟路燈孔蓋遭取下,原告保全人員巡邏時諒無視而不見之可能,且竊賊既有心竊取,未免於下手行竊前即遭察覺,故於剪斷電線、尚未竊取前,尚將燈蓋蓋回,然於嗣得手後則已無此必要,故將孔蓋棄置路旁,實亦與常情無違。是綜合判斷之,本院因認路燈電線當係於101 年1 月17日至21日中午前某不詳日、時遭竊。 ㈢再者,本件被告因此事件,支出498,000 元之路燈暨內部電纜線修復費用乙節,業據證人蔡國珍結證稱:「是我報價的,因我們在做維護..我到現場看受損面積及數量,量出施工的範圍。(問:面積是否如被證5 ?)是,62盞路燈。因為62盞燈要連接電線,是將路燈維修蓋打開,將連接的路燈其內的電線均剪斷再抽出其內的電線。電線如被證11。(問:依你所述1500公尺即是遭竊電燈間的總數距離?)是。」(見同上筆錄)明確,並有照片、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㈣本院認:保全契約固非等同於竊盜保險契約,惟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路燈電線遭不法剪斷後,未採取適當措施,終致上述路燈之電線遭竊;尤以修復之電線長達1500公尺觀之,本件或行竊之人數甚眾、或行竊過程非短,詎原告保全人員全無所悉,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全義務之情事,而殊無僅憑原告保全人員按時刷卡即卸免其責之餘地。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兩造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惟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於初始投標報價時議定為5 人哨,殆續約時,被告出於節約經費考量決定減為4 人哨。而以本件標的物面積達124 公頃、且為開放之公共區域與道路觀之,此保全費用之減省,將致原告初始規劃之人力配置因而調整、減少巡護人力,而增加現場防護風險。被告對此防護範圍與區域風險之提高,當亦應自行擔負其責,本院並認以50% 為適宜。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498,000 元,經被告抗辯以損害賠償數額為抵銷。其中50% 即249,000 元經本院認定為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於所餘249,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6,478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6,478元×249000/498000=3,239元 原告:6,478元-3,239元=3,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