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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告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春華
被告
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7,33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被告名義為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至原告車行維修車牌號碼R4-1339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號、3V-8150號、BJ-2988號等6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共計積欠修理費用368,89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7,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維修工作單、估價單、未收帳款資料明細表、客戶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99年間始成立之公司,未曾於原告車行維修車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雖曾為訴外人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之員工,但該公司已轉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永安生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修理費亦已經過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3年起至96年止至原告車行維修系爭車輛,並尚欠系爭修理費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至其車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理費所憑之客戶維修明細表,其上客戶名稱係載明「上海生命服務事業」,有該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而維修工作單上車主姓名則有「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生命服務事業(上海)、上海殯儀有限公司、上海、上海正義、正義(上海)、正義、上海楊海寶、上海楊董」等等,有各該維修工作單附卷可按(分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70頁、第72至81頁),則依該等文件記載意旨,均未見以被告「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客戶名稱或車主姓名,即以該等客戶維修明細表及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形式,實難遽認被告即係請求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人。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修理費係發生於93年起至96年止,而被告公司乃於99年7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乙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41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即綜上各情,可知系爭修理費之相關事宜均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之,據此,堪認被告確非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系爭修理費用之相對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則查,本件原告所為之工作係維修車輛,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而被告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告既自承所請求之系爭修理費用即承攬報酬均係發生於93年起至96年止,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報酬應於2年內向被告請求。詎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按,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所訴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維修車輛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修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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