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1號
- 原告
-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桂台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嬌
- 被告
- 德鎰制國際藝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與伊簽立出版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並已預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224,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伊出版「同仁堂養生智慧」一書,惟被告竟提供不合於約定之文字與圖片檔,致伊無法使用;且訴外人樂秉松為著作權人,伊當時並確認訴外人樂秉松為同仁堂之後代並為親自寫稿「同仁堂養生智慧書」,而非僅為相關資料彙整,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訴外人樂秉松嗣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授權合約,為此,伊曾於100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第124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具系爭文字及圖片檔與合法授權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故伊乃於101年1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4條及民法第259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伊為其著作作者,並未指定任何人為「同仁堂養生智慧」書唯一作者,再者,伊與訴外人樂秉松所簽署之全經紀經營授權合約並未解除合作關係,又訴外人樂秉松與伊合作過程中僅負責提供部分文字圖片資料並就提供之相關資料全權授權伊處理,且「同仁堂養生智慧」書內容係以同仁堂為主題機構的圖文資訊及署名,超過50年以上的歷史公共資產並非任何指定之人傳記資料或任何私人財產,同仁堂資料仍可由網路上蒐集,故伊所提交文稿圖片均無不法侵犯他人著作權,原告片面提出解約毫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版授權協議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748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版稅簽約定金224,000元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四、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同法第254條、第256條所分別明定。而同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授予原告在全球獨家出版發行該「同仁堂養生智慧」一書之中文字繁簡體版本之權利,被告並聲明其擁有此書(按即指「同仁堂養生智慧」一書)之著作所有權及同仁堂署名權,同時保證擁有本協議第1條所述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伊已交付上開「同仁堂養生智慧」一書之中文字繁簡體版本之光碟與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供者為合於約定之文字與圖片檔,致伊無法使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庭所提出之光碟片即為其前交付與原告者,所辯已非可取。況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原為訴外人樂秉松,被告係受樂秉松授權出版事宜,自應擔保其於出版時仍有合法出版之權,惟樂秉松業已於100年2月10日以大同郵局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所有委任契約,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無上開書籍之合法出版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伊為其著作作者,並未指定任何人為「同仁堂養生智慧」書唯一作者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樂秉松出具之授權合約書,足見被告確係因經樂秉松之獨家授權,始得就上開書籍轉而授權原告出版,茲樂秉松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包括上開授權)出版事宜,被告即已喪失合法之出版權限,不因兩造間是否未約定限於同仁堂之後代並為親自寫稿「同仁堂養生智慧書」,或僅為相關資料彙整,而有影響,被告所辯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樂秉松嗣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授權合約,伊為此於100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第124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具系爭文字及圖片檔與合法授權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故而於101年1月2日再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規定,其解除系爭協議即屬合法。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樂秉松嗣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授權合約,伊為此於100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第1247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具系爭文字及圖片檔與合法授權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進而於101年1月2日再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協議書,其解除系爭協議即屬合法,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則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版稅簽約定金224,000元,及加計自101年1月6日(按即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