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4號
- 原告
- 林佩霓
- 被告
- 牧村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9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8月6日將著作物「30秒學會手面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交與被告獨家出版、發行及銷售,雙方訂有「牧村圖書有限公司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點之約定,本著作物之版稅依下列方式結算:本著作物第一版印量為2000本,乙方(按即被告)應依每冊定價的10%之版稅率付與甲方(按即原告);第2點約定,本著作物第二版印量達5000本以上,乙方依每冊定價的12%之版稅率支付甲方;第3點約定,版稅支付方式:乙方應於第一次印刷出版後開立三個月內期票付予甲方,第二次印刷後版稅之給付,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日起算一個月內,統計結算日前六個月內本著作物之印刷數量、銷售數量及庫存數量之報表交付甲方,並依報表上之實際銷售數量給付予甲方。嗣被告將系爭書籍核定定價每本新台幣(以下同)350元,初版一刷2000本於90年10月發行,被告已依約給付伊版稅70,000元在案,詎初版二刷5000本於93年3月發行後,被告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年結算二次、製作報表交付與伊及依報表上實際銷售數量給付版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已逾多年,為此,爰依出版契約起訴請求,計算式為350元x5000x12$=2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增訂第二版及第二版發行量有達5000本之事實,並以:除初版第一刷2000本外,其後初版三刷共發行2000本,因未達5000本,故僅能依10 %版稅率給付版稅,即共印4000本,其中初版第一刷2000本之版稅已付清,其後初版三刷共發行2000本,惟尚有庫存600本,應予扣除,並扣除原告先後3次取書共80本之對價經以65折計算共18,200元及代扣所得稅共4,900元後,尚須給付原告25,900元(計算式:350元x1000x10%+350元x400x10%=49000,00000-00000-0000=259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牧村圖書有限公司版權契約書為證。惟被告除自認系爭書籍僅印第一版三刷共4000本,及尚有庫存600本,及原告取走80本書及代扣所得稅後,尚須給付原告25,900元版稅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系爭書籍有無增訂第二版?有無發行印量達5000本?被告以初版第二及第三刷共發行2000本,惟尚有庫存600本,扣除不計算版稅是否有據?版稅稅率應以10%或12%計算版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書籍初版二刷5000本於93年3月發行後,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年結算二次、製作報表交付與伊及依報表上實際銷售數量給付版稅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本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雖本件書籍之發行量係取決於被告,而被告否認有增訂第二版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所稱已難認可取;且據被告提出之二紙估價單及書籍封底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亦僅再印二刷共2000本,為原告所不爭辯,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書籍有印第二版,且其印量達5000本之事實,是縱認本件應採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論述,亦難遽認原告主張之印量達5000本一節為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因該著作物第二版印量未達5000本以上,伊僅應依每冊定價的10%之版稅率付與原告等語,即為可取,原告主張應依每冊定價的12%之版稅率支付云云,則無可取。
五、次按兩造係約定該著作物第一版「印量」為2000本,乙方(按即被告)應依每冊定價的10%之版稅率付與甲方(按即原告),而非約定按銷售量計付版稅,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而,被告辯稱初版三刷共發行2000本,惟尚有庫存600本,亦應予扣除云云,與上開約定不合,自無可取。除此之外,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先後3次取書共80本之對價經以65折計算共18,200元及代扣所得稅共4,9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扣除後,原告尚須給付原告46,900元(計算式:350元x1000x10%+350元x1000x10%=70000,00000-00000-0000=469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出版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版稅於46,900元(計算式:350元x1000x10%+350元x1000x10%=70000,00000-00000-0000=469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另請求調查優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惟未據陳明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必要;及被告於發行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年結算二次、製作報表交付原告部分,核屬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請求亦無涉,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