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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97號

原告
張秀蘭
被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錢莊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購買健康床乙件,被告因身無現金,故請求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8,500元予皇家公司,同日皇家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先付現金50,000元予皇家公司,餘額130,000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13紙予被告,分期償還原告,然被告依約償還7張本票後,則拒絕原告兌領其餘6張本票。又訴外人吳易松於99年9月2日,向皇家公司購買健康床乙件,吳易松亦稱身無現金,乃請求原告先匯款178,500元予皇家公司購買健康床乙件,同日皇家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18紙予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吳易松至今分文未付,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稱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6張云云,觀諸該6張本票內容,均無發票人簽名,自屬無效,原告無由執之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雖主張其借款與被告及吳易松,且被告為吳易松之連帶保證人,應返還借款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且健康床是被告與吳易松跟原告買的,又原告與吳易松間之主債務契約,因產品瑕疵,業經吳易松於100年1月31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終止,主債務契約既不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6日購買健康床乙件,同日皇家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支付現金50,000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13紙予被告,嗣被告償還原告70,000元,另訴外人吳易松於99年9月2日購買健康床乙件,同日皇家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由吳易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18紙予被告,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吳易松未付款項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4紙、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6張等語,惟觀諸該6張本票內容(見基簡卷第8、9頁),均無發票人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洵屬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健康床是被告與吳易松向原告買的等語,並以契約書內容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及吳易松簽訂之契約2份,雖記載「商品所有人張秀蘭(以下簡稱為甲方)」、「甲方出貨健康床壹台」等字,惟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介紹其與吳易松買健康床,由皇家公司出貨與被告及吳易松,並由皇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及吳易松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8日筆錄第1頁),參以皇家公司因販賣上開健康床,尚且發給原告及被告佣金,足見原告所稱上開健康床係皇家公司賣予被告及吳易松,其僅為介紹人,契約書僅為被告及吳易松應分期償還借款予原告之憑證等語,應可採信,則健康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皇家公司與被告及吳易松。

(二)被告另否認原告借款與被告及吳易松,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不限於向借用人為交付,向第三人交付,而與借用人成立消費借貸亦可,例如貸與人為借用人清償債務,而將金錢交付於借用人之債權人時,則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亦可成立消費借貸。查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為被告、吳易松清償其二人向皇家公司購買健康床之價金債務各178,500元,有跨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各1張附卷可稽,原告上開金錢雖非向被告、吳易松為交付,而將金錢交付於被告、吳易松之債權人皇家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原告與吳易松間亦成立消費借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易松間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屬可採。

(三)又原告為被告、吳易松分別清償價金178,500元,被告已支付現金50,000元,並償還原告70,000元,合計12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8,500元,又吳易松未付款項與原告,亦如前述,則吳易松尚積欠原告借款178,500元。又被告係吳易松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就吳易松之178,500元借款債務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易松間之主債務契約,因產品瑕疵,業經吳易松以存證信函終止,主債務契約既不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等語,然健康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皇家公司與吳易松,已如前述,原告與吳易松間僅為借貸契約,是吳易松尚不得以健康床有瑕疵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合計237,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合 計 2,5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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