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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30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紹徵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
育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分別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接訴外人勵志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8年11月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接續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700N機型之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及B/S-SH-MX230TAB廠牌鐵桌1張(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15元,原告震旦公司並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第21期即100年8月1日起之租金均未支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40期合計180,600元(計算式:4,515元×40期=180,6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亦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提供維護保養,被告按實際張數給付計張費用(黑色單張0.5775元、彩色單張5.5元),惟被告自100年7月至同年11月尚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共62,863元,迄未給付;另被告向震旦行公司租用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1台,每月費用1,500元,其中100年7月至同年10月共6,000元,亦未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共68,863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震旦行公司收費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90 元合 計 2,99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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