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35號
- 原告
- 黃雅鈴
- 參加人
- 雅興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采璇
- 訴訟代理人
- 董子祺律師
- 被告
- 薛金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告
- 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祖業
- 訴訟代理人
- 陳玟慧
- 被告
- 再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黃雅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北金拍字第5 號,前於101 年7 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 月9 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同年8 月7 日對於分配表債權人薛金長、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洸公司)、再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對執行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霖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9 日發函原告,表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期間末終止日遇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亦併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雅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主張其已於101 年9 月受讓原告對債務人山霖公司之債權,有其提出之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23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再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清三,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呂嘉豪,本院並於102 年3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呂嘉豪承受訴訟,續行訴訟,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北金拍五字第5 號,前於101 年7 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黃雅鈴(起訴狀誤繕為黃雅玲)知悉分配表債權人薛金長、翔洸公司、再興公司三人對執行債務人山霖公司之債權並非真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
⒈按權利要件事實及權利發生事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核系爭執行債務人山霖公司與被告薛金長雙方間債務迭經清償,然被告薛金長竟主張對山霖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52,730 元、6,157,815 元、4,355,757 元、8,265,264 元之票據債權,並對山霖公司財產參與分配,受系爭分配表,列次序7 、8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76,155元、55,136元,及次序31、32、33、34應受分配債權2,752,730 元、6,157,815 元、4,355,757 元、8,265,264 元,原告否認被告薛金長債權之存在,上開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設若被告薛金長否認,自應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翔洸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核系爭執行債務人山霖公司實際經營人即訴外人林富慧前於98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後,山霖公司無人管理經營,其法定代理人林游彩琴亦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即公司未再有為營運之法律行為存在,據悉被告翔洸公司為LED 燈具之廠商,惟於98年間後未再與山霖公司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然被告翔洸公司竟主張對山霖公司有500,160 元之貨款債權,並對山霖公司財產參與分配,受系爭分配表,列次序9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3,975 元,及次序37應受分配債權326,033 元,原告否認被告翔洸公司債權之真實性,上開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設若被告翔洸公司否認,自應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再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核系爭執行債務人山霖公司於98年後之經營狀況同前,據悉被告再興公司為監視器之廠商,惟於98年間後未再與山霖公司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然被告再興公司竟主張對山霖公司有809,122 元之貨款債權,並對山霖公司財產參與分配,受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6,473 元,及次序42應受分配債權534,122 元,原告否認被告再興公司債權之真實性,上開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設若被告再興公司否認,自應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 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北金拍五字第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7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薛金長次序7 、8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76,155元、55,136元,次序31、32、33、34應受分配債權2,752,730 元、6,157,815 元、4,355,757 元、8,265,264 元,及被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9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975 元,次序37應受分配之債權326,033 元,及被告再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次序1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6,473 元,次序42應受分配之債權534,12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薛金長部分:
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異議之債權人應自行舉證其債權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薛金長應證明確對山霖公司有債權存在。按山霖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林富慧前於98年9 月16日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遂於入監前辭去董事長身分,嗣後僅能由不識字之母親林游彩琴掛名繼任,公司因此未再有實際經營之行為,其後僅得設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參諸租賃契約書第3 條每月租金僅3,000 元即明,而該先馳公司實際為被告薛金長所有,法定代理人丁至英則為其前妻,亦僅係掛名,詳見被告薛金長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地址同載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甚詳。惟查,就調卷之執行卷宗觀之,於台灣金服99年北金拍字第5 號被告薛金長之次序第31、32、33、34號執行債權,其中即有三件執行名義係送達於南京東路上址,而被告薛金長本人之地址更有4 件係載同址,即係「自己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自己」,而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游彩琴自始未受送達及告知,即分別因未到庭遭一造辯論判決及未異議支付命令而告確定,是被告薛金長雖有執行名義,亦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
⑵原告取得山霖公司於98年1 月後交付被告薛金長並獲兌現之支票41紙,總計金額即高達62,141,606元,其中每張支票影本均有被告薛金長簽立「薛」字證明收受,第1 至10頁之支票為山霖公司親自開立,第11至13頁由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即抬頭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山霖公司收取之客票,亦由該二公司載明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山霖公司交付被告薛金長並獲兌現。職是,縱被告薛金長嗣後證明其上開之借款債權存在(金額亦仍未定),及其執行名義債權確屬上開借款債權,惟原告只承認向被告被告薛金長借款6 千餘萬,然山霖公司亦已清償62,141,606元,就此部分被告薛金長之債權當然業已消滅,超出部分應由其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關連性。
⒉被告翔洸公司部分:按被告翔洸公司雖於本件起訴後有提出出貨單、發票及對帳明細表,參諸系爭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總額500,160 元雖與其執行名義金額相符,惟被告公司對山霖公司就342,720 元部分沒有簽收單。
⒊被告再興公司部分:被告再興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324號支付命令亦係以前述之臺北市○○○路0 段000號9 樓地址為送達,山霖公司自始未知悉以致未能異議,難以證明債權存在。且被告再興公司雖稱其債權係山霖公司給付汽車材料之價款,而汽車材料均已交付,惟被告再興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兩間公司有汽車材料之買賣契約存在,以及其確實依約交付等值之汽車材料。
㈢證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3日99北金拍五字第5 號函及所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99北金拍五字第5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辭職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薛金長執行債權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山霖公司清償薛金長明細表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薛金長部分:
⒈依分配表所示,被告提出參加分配債權金額為33,785,956元,惟所提出與訴外人山霖公司匯款單據其總額114,785,100元,超過上述金額,顯見該債權確屬存在。且執行名義除送訴外人山霖公司外,尚有共同被告徐世芳,如雙方債權有所爭議,訴外人山霖公司或徐世芳早為異議。又執行名義為票款,依票款明細可能原告匯款後,訴外人山霖公司開立不同金額票據交付被告薛金長,故無法以票據、執行名義即匯款為比對,然被告薛金長所提98年9 月間共匯款114,785,100元,而原告坦承清償6 千餘萬,可否由原告說明清償何筆借款?可見確實無法一一比對。
⒉證據:提出匯款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憑證、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促字第18694 號、第223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8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㈡被告翔洸公司部分:
⒈本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訴外人山霖公司於98年與被告翔洸公司簽訂3 張採購單、金額624,800 元,其中已完成出貨已驗收並開立發票請款342,720 元、已完成出貨而尚未驗收請款金額為157,440 元(詳見由山霖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尚未出貨部分金額為124,640 元(即642,800元-342,720元-157,440 元),是以就債權部分事實為500,160 元(342,720元+157,440元=500,160元)。
⒉證據:提出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7716號、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
㈢被告再興公司部分:
⒈與訴外人山霖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接受其開票給付貨款,但均跳票,因知遭跳票故而未再提示。被告之執行名義係就已到期支票部份依支付命令方式請求,手邊另尚有未到期支票3 張、面額約80,700元。至送貨單已找不到,且有時一筆貨款開數張支票,故亦無法逐一比對。
⒉證據:提出支票號碼摘要備註表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北金拍五字第5 號,前於101 年7 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薛金長次序7 、8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76,155元、55,136元,次序31、32、33、34應受分配債權2,752,730 元、6,157,815 元、4,355,757 元、8,265,264 元,及被告翔洸公司於次序9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975 元,次序37應受分配之債權326,033 元,及被告再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次序1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6,473 元,次序42應受分配之債權534,122 元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持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其於分配表上債權應全部剔除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薛金長、再興公司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或不成立?㈡被告薛金長、被告翔洸公司、被告再興公司是否確有如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就被告薛金長、再興公司之執行名義有無未合法送達之情:
⒈被告薛金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薛金長「自己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自己」,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游彩琴自始未受送達及告知,並提出執行債權明細表(即原證10)為據。惟經本院調閱分配表次序32至34即執行案號本院99司執字第111229號、第111230號、司執助第6170號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94 號、第22329 號、第14932 號支付命令卷宗,上述各案,除送債務人山霖公司之公司地址外,均尚送達斯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游彩琴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自始未送達或告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云云,難謂有據。
⒉被告再興公司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司促字第21324 號支付命令案卷,除確送達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地址外,亦送達法定代理人林游彩琴同上述之住所地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
㈡就被告薛金長、被告翔洸公司、被告再興公司是否確有如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被告薛金長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薛金長抗辯訴外人山霖公司陸續向其借款,迄今仍有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匯款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憑證等件為證;經本院核算其98年間上揭匯款金額合計114,785,100 元。而核對原告所提訴外人山霖公司清償薛金長明細表(即原證12),合計僅62,141,606元,堪認尚有52,643,494元債務未清償。而按消費借貸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有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原告雖否認渠等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⒉被告翔洸公司部分:查,被告就所稱訴外人山霖公司積欠貨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提出存證信函、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客戶簽收單等為據。經本院核對出貨日期98年10月6 日之出貨單,經董小文簽收,出貨總額116,530元;出貨日期同月9 日之出貨單,經陳建宇簽收,出貨總額40,910元;同月20日之統一發票,金額342,720 元。合計3筆貨款共500,160 元(116,530元+40,910元+342,720元=500,160元)。原告雖爭執金額342,720元之統一發票未有簽收單云云,惟被告翔洸公司業已提出經董小文簽收之新竹貨運98年10月20日客戶簽收單附卷為憑,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再興公司部分:查,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山霖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接受開票給付貨款,然均跳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324 號支付命令卷宗,並核對該卷內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支票附表共計698,032 元,與被告再興公司提出支票號碼摘要備註表,大致相符。另再加計支付命令卷內發票日期98年9 月10日、同月28日、同年10月2 日購買零件等統一發票金額計111,090 元,合計共809,122 元(698,032元+111,090元=809,122 元)。堪認被告再興公司主張對訴外人山霖公司之債權應屬真實無訛。乃原告就被告再興公司對訴外人山霖公司債權為不實之障礙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薛金長、被告翔洸公司、被告再興公司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參加費用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