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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

原告
王瑞國
被告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商借被告資金調度。詎被告積欠上揭借款共計5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縱使原告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也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述匯款時間,皆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當時被告之帳戶也常有匯款至原告或原告獨資之久安工程行之紀錄,為何原告要製造金流之紀錄,被告目前不得而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有形式證據力,如得為證據使用,更顯示原告利用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挪用被告之資金,充作原告個人或其獨資商號之資金加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久安工程行於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6日,將20萬元、20萬匯入被告帳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另於101年1月11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公司股東為原告、劉幼濤2人,出資額各1500萬元,原告為董事,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劉幼濤後,原告、劉幼濤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為2950萬元、50萬元,變更董事為劉幼濤;久安工程行為原告獨資之商號,自92年6 月23日設立,101年6月4日核准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至44頁、第51至52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匯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但上揭匯款單,僅能證明匯款人久安工程行曾於100年10月17日、101 年1月16日,將20萬元、20萬匯入被告帳戶,及匯款人原告曾於101年1月11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至他人帳戶可能之原因事實非常多樣化,非僅限於交付借款而已,亦可能係返還借款、贈與、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獨資經營之久安工程行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上揭共計50萬元之匯款,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雖另提出「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8至59頁、第63頁),但被告否認「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上,均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揭「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為真正,應認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可言。況就上揭「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觀之,與本件50萬元有關之記載,僅「…3.王朋友入10/17 200,000…1/10-10萬(王)1/16-20萬入一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無入款原因事實之記載,自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先後借貸共計50萬元之合意存在。至原告提出之其他匯款單、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4至73頁),其他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久安工程行有其他匯款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之存摺上雖列有多筆支出付款給久安工程行之記錄,亦無由知悉被告付款給久安工程行之原因為何,故上揭匯款單、存摺影本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乙節無關,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共計5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另參以原告長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先後於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6日匯款20 萬元、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後,於101年4月13日才將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劉幼濤,並改由劉幼濤擔任董事,倘上開50萬元係借款,原告有許多機會可以保存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於出資額轉讓或交接董事職務時,與劉幼濤商談確認並紀錄下來,即可避免日後之紛爭,其證據之保全並無特別不利之情況,原告卻仍無法就本件原告或永安工程行匯至被告帳戶共計50萬元款項,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乙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取,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㈢況縱若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屬無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6日,上揭期間屬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已如前述,則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0萬元云云屬實,亦顯係原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得被告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則其自己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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