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
適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1875 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適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適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適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適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適偉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與原告簽訂三方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之供應品並依影(列)印張數收費,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租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48個月(期),租金每期新臺幣(下同)2,100 元,計張方式係自起租日起算每2 個月為1 期,基本費用每期500 元 ,單張金額為黑白A4紙張1 張以上0.5元之標準計張收費(下稱計張費用),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且約定被告適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錦源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適偉公司分別自100 年11月及101 年1 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及6 月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因被告無人收函而遭退回,經原告訪查發現被告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租賃物仍置於存放處所(即臺中市○○區○○路497 號),依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第35期至第44期)之租金19,300元【計算式:400 元1 (100 年11月2 日已部分清償1,700 元)+2,100 元9 期=19,300元】,自101 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第45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400 元(計算式:2,100 元4 期=8,400 元),共27,700元(計算式:19,300元+8,400 元=27,700元)與原告震旦公司,並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第18期至第22期)之計張費用2,500 元(計算式 :500 元基本費用5期=2,500 元),自101 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第23期至第24期)之違約金1,000 元(計算式:500元2 期=1,000元),共3,500 元(計算式:2,500 元+1,000 元=3,500 元)與原告互盛公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適偉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僅約定就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未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利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利率。從而,原告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適偉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00元,及其中19,300元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400 元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 元,及其中2,500 元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000元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      名│廠 牌 │機        型│機       號 │數量│
 ├─────┼───┼──────┼──────┼──┤
 │  數位機  │RICOH │M-RC-MP1600L│Z0000000000 │ 1  │
 ├─────┼───┼──────┼──────┼──┤
 │功能升級卡│RICOH │S-RC-FEB2000│  00000000  │ 1  │
 ├─────┼───┼──────┼──────┼──┤
 │ 傳真介面 │RICOH │S-RC-FIF2000│  00000000  │ 1  │
 ├─────┼───┼──────┼──────┼──┤
 │  送稿機  │RICOH │S-RC-DF2000 │Z0000000000 │ 1  │
 ├─────┼───┼──────┼──────┼──┤
 │   鐵桌   │永 輝 │S-RC-105TAB │  00000000  │ 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