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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1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1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豐
- 被告
- 力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211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覃麗麗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力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力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同日,被告力豐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遲延繳款,如遲延繳款時,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力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發生財物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力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1 年6 月9日止,經查詢票據交換所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 被告力豐公司及覃麗麗分別於101 年7 月20日及101 年7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406,068 元迄未清償。被告覃麗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