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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告
光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被告
台灣揚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鍬淼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分別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及五月一日與被告訂立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針對原告所生產之美妝保養品及用品保健品,授權被告於契約期間(美妝保養品,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用品保健品,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內代理經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連鎖通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係以實際銷售數量結款,扣除通路執行費用(包括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用、央倉送貨服務、促銷折扣、新品訂單折扣、退貨費用及活動費用等)後之總額為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為本件貨款請求。

㈡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即原告應收貨款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之:

⑴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明「依丙方實際銷售數量結款」等約定並非贅文或誤植,其旨在闡明通路執行費用,除備註欄另有約定外,乃以實際銷售金額(即原告應收貨款金額)按約定比例計算之: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業已開宗明義揭示「雙方協議通路執行費用如下」,足見系爭合約第一條以下之各款項均是針對通路執行費用計算方式而為之約定,是以被告所謂第一條約定「依丙方(訴外人屈臣氏公司)實際銷售數量結款」係單純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結算方式而言,與通路執行費用計算無涉等語,顯屬無稽。茍如被告所言,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款已約定貨款結算方式,又何須疊床架屋而於第一條重覆約定?職是之故,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明「依丙方實際銷售數量結款」等約定並非贅文或誤植,其旨在闡明通路執行費用乃以實際銷售金額(即原告應收貨款金額)按約定比例計算之。

⑵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諺,系爭執行費用顯非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附表,其中「促銷活動費用」及「第一次訂單折扣」之備註欄位特別記明係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反觀系爭執行費用之備註欄位則無同樣記載,顯然有意省略。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諺,雙方約定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項目顯係刻意排除系爭執行費用,而被告卻抗辯系爭執行費用係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洵屬無據。

⑶被告謂寄賣時退貨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系爭執行費用,更證明系爭執行費用係採「實際銷售金額」計算,故退貨時才無須退回原告未售出商品之執行費用:

①查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回覆原告有關「實際銷售金額結款」及「實際訂單金額結款」等二種情形下系爭執行費用退費與否之電子郵件,其刻意指明「如寄賣(即實際銷售金額結款)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的通路執行費用,顯然有意排除非寄賣(即實際訂單金額結款)之情形,易言之,非寄賣時(即實際訂單金額結款)則可請求退回已給付之通路執行費用,合先陳明。

②衡諸前後二者退貨時何以有執行費用退費與否之差異?其徵結點在於寄賣(即實際銷售金額結款)時,系爭執行費用係以實際銷售金額結算,未售出之商品(即日後退貨)並未列入計算及收取,故產生退貨時,自無由再另行退費;反言之,後者其系爭執行費用乃以實際訂單金額結算,未售出之商品(即日後退貨)早已列入訂單金額中核算系爭執行費用,故產生退貨時則須另行退費。準此,被告謂寄賣時退貨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系爭執行費用,洵證系爭執行費用乃採「實際銷售金額」計算,退貨時才無須退回原告未售出商品之執行費用,否則寄賣與非寄賣之系爭執行費用均以訂單金額計算,於退貨時前者不得退費而後者卻可退費,二者間之差異顯無理由。

③況且,寄賣時其貨款係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其收取之貨款遠低於採訂單金額結算貨款之非寄賣情形,前者可預收之貨款已相形較少,反而須承擔更不利之通路執行費用約定(嗣後退貨不得退款),如此一來,豈有供貨廠商自甘選擇不利於己之實際銷售金額結款,被告說法顯與一般交易常理不合。

⑷被告所謂系爭執行費用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嗣後退貨時不予退還之說法,悖於當初以抽成分配以達刺激銷售之宗旨及供貨廠商販售商品以賺取利潤之目的,有違人之常情,且顯失公平:系爭執行費用之所以按實際銷售金額之比例計算而非以固定金額提撥,其目的無非為獎勵代銷業者能致力於行銷商品,實際銷售金額越高,則代銷業者可獲得之系爭執行費用則越多,此為系爭執行費用所由設也。縱令部分業者其系爭執行費用隨同貨款採訂單金額計算,然嗣後退貨時仍會按退貨金額依原比例退還予供貨業者,避免代銷業者大量訂、退貨取巧獲得系爭執行費用,如屈臣氏公司之訂單結款合約即為適例,此觀原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問及「若依照屈臣氏訂單合約是會在退貨時一併將費用給退回,是否也會同樣處理」,被告未加以否認即足資證明,故被告所謂「已將上開合約費用支付予屈臣氏通路,通路不會以僅銷售部分商品為由,減少折扣或贊助金額」,顯失所據。換言之,倘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執行費用悉依訂單金額計算,嗣後退貨時仍不予以退還,則代銷業者儘可大量訂貨,嗣後再大量退貨,從中賺取系爭執行費用,供貨業者不僅未蒙其利,反須負擔大量退貨成本,更應按訂單金額悉數支付代銷業者系爭執行費用,訂單金額越高,供貨業者虧損越大,此由被告試算其應給付原告之用品保健品貨款竟為負數即可證明之,不僅與當初以抽成分配以達刺激銷售之宗旨有違,且與供貨業者販售商品以賺取利潤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抗辯雙方真意乃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系爭執行費用,嗣後退貨無須退還等語,實有違人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且顯失公平。

⑸被告身為代銷業者負有商品訂控管理之義務,若超量訂購之商品仍可請求系爭執行費用,顯不符代銷合約目的及一般交易常規:被告辯稱「商品已全部配送完成,又豈能因商品未售出,即謂未有支出行銷與央倉送貨之費用」等云云,然查商品下單數量操控於被告,其身為代銷業者原負有隨時監控代銷商品銷售情形,依其實際銷量酌情補貨之義務,豈可將其超量訂購而未售出之責任轉嫁予原告,更進而要求原告按其超量訂購之金額給付系爭執行費用,被告所述不僅有欠公允且不合代銷合約之目的及一般交易常規,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才向原告提出五月份對帳單,原告旋於當日即向被告對於系爭費用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兩造之美妝保養品代銷合約固然於一百年二月簽立,然直至一百年四月才有交易往來,而被告迄至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始向原告提出五月份之對帳明細,原告接獲後旋即於當日對於系爭執行費用計算方式提出異議,且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始於一百年十月提供四月份以後之完整對帳明細。故被告辯稱「已多次開立對帳明細予原告,均不見原告提出異議」等語,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況且雙方之對帳明細均以電子郵件傳送,若被告均有依約提供者,應有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可稽,然被告迄未提出,顯見其所言不實,要無可採。

㈣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計算,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甚明,自不得反捨文字而任意曲解,況且被告所謂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爾後退貨時亦不退費之說法顯失公平,若其所述為真亦屬無效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已著有明文。

⑵查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計算,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明文揭櫫,揆諸判例意旨,自不得捨棄文字約定而更為曲解,被告屢屢以雙方真意置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⑶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其系爭執行費用之計算若依被告所述,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爾後退貨時亦不退費,將造成原告大量進、退貨,而被告取巧獲得不當之系爭執行費用,已如前述,業已不當加重原告契約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是以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計算,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通路執行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代銷合約書(美妝保養品)影本一件、被告代銷合約書(用品保健品)影本一件、原告製作試算表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一百年六月二十日關於兩造五月份對帳單爭議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實際銷售金額結款與實際訂單金額結款間之交易條件差異一覽表一件、被告一百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內容一件、原告一百年三月九日電子郵件內容一件、系爭費用採「實際銷售金額」及「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應付貨款試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兩造最大且唯一爭執點即係在於:究應係以「實際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抑或以「實際訂單金額」據以計算通路執行費用(包括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用、央倉送貨服務、促銷折扣、退貨費用及活動費用)。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有關於雙方協議通路執行費用之規定,其中關於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代理服務)、央倉送貨服務、促銷折扣、新品訂單折扣等項目之有一定之計算比率。依該些項目之內容依序以觀,「合約費用」既然包括準時付款折扣、新開店進貨折扣、新開店贊助、改裝店贊助金、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每月銷售資訊查詢費、週年慶贊助金、冬季特賣贊助金、夏季特賣贊助金、銷售獎勵金、每月一訪例行商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點參照),則當以全部訂貨金額來計算;而「通路行銷費用」指通路總公司洽談/促銷安排/其他…等;「央倉送貨服務」則指總倉配送出各門市起算,含小量寄放於乙方(即被告)費用。從通路行銷及央倉送貨服務之字義,即意謂兩造當事人真意即係以實際訂單金額來計算,否則既已針對全部訂單金額之商品行銷於全省屈臣氏,且商品亦已全部配送完成,又僅能因商品未售出,即謂未有支出「行銷」與「央倉送貨」之費用?

㈢另原告曾於一百年四月間曾以電子郵件詢問關於退貨時是否會一併將合約費用、通路執行費用、央倉送貨服務費用退費之疑義時,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清楚回覆原告,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的費用,後來兩造就沒有相關討論,直到原告窗口換人才又發生爭議。既然原告關於合約第四條提出「若發生退貨的情況時,是否會依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及央倉送貨服務的%退費、若依照屈臣氏的訂單合約是會在退貨時一並將費用給退回~是否也會同樣處理」之疑義,而被告亦已清楚回覆原告:「如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的費用」。而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即採寄賣方式(亦即僅就實際販售之商品支付商品費用),是當退貨發生時,該已發生之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及央倉送貨服務並不會退回,蓋已發生的費用,不管進的貨有沒有賣出去,都已經支出,不可能因為賣的不好,就將相關通路執行費用退給原告,從而兩造對於係以實際訂單金額來計算通路執行費用等情節業已達成共識。實則,過去被告對系爭契約相同情形,係照被告理解的方式了解運作,原告都無異議,到此次才提出訴訟。

㈣雖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貨款係採每月付款,被告每個月都有請款明細交付給原告,但原告遲未開立發票,向被告做請款動作;對於原告之試算表,就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這部分的計算沒意見,就實際銷售金額計算之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被告認為不應採納所以不表示意見。

㈤綜上,兩造間關於通路執行費用既係以實際訂單金額來做為計算母體,則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即為美妝保養品費用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用品保健費用為負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合計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製作試算表一件、原告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內容影本一件、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一件、美妝保養品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件、用品保健品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點(美妝保養品部分)、第八條第十三點(用品保健品部分)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嗣後擴張本金請求數額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為並延後利息起算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如前揭擴張聲明後,漏未聲明利息結算日,嗣後補充法律上陳述謂利息結算日為「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先簽立美妝保養品部分之合約,後簽立用品保健品部分之合約),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提出五月份對帳單,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異議系爭費用計算方式,然若認定被告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之方式可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一百年六月二十日關於兩造五月份對帳單爭議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美妝保養品及用品保健品之通路執行費用計算基礎,究係按原告主張「實際銷售金額」核算?抑或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貨款明細是否曾表示異議?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兩造於用品保健品部分之系爭契約訂立前,被告即已表明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原告仍就用品保健品部分訂立系爭契約,自應採被告之計算方式: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揭示「雙方協議通路執行費用如下」、「乙方付款甲方天數:70+7天(依丙方實際銷售數量結款)」等字樣,以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式等考量,應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稱通路執行費用包括「合約費用」、「通路行銷」、「央倉送貨服務」等等,而參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點通路執行費用中「合約費用」之定義,及「通路行銷」及「央倉送貨服務」之字義即係針對全部訂單金額之貨物,應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等語置辯。兩造之解釋方式,就文義或論理上解釋各有其理,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真意。

㈡兩造分別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美妝保養品部分),一百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用品保健品部分),然於美妝保養品部分履約過程中,兩造即已產生本件爭議,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若發生退貨的情況時,是否會依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及央艙送貨服務的%退費」,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示「如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費用」,業已表明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通路執行費用,不會因「實際銷售金額」較低而從低計算產生退費問題,原告既知此情,若有異議,理應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用品保健品部分)時釐清解決,實際上原告卻仍逕行簽約,並未更動相關部分之契約條文內容,自應解為原告已接受被告之解釋方式。

㈢原告就前揭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內容,雖主張前揭函文被告回覆內容之真意,乃系爭通路執行費用採「實際銷售金額」計算,退貨時才無須退回原告未售出商品之執行費用云云,然如依原告前揭解讀,自始將寄賣之通路執行費用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根本不存在「退回已發生之費用」之問題,故被告回覆「如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費用」,顯係指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通路執行費用,不會因為寄賣而退回已發生之費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解釋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理不合,悖於當初以抽成分配以達刺激銷售之宗旨及供貨廠商販售商品賺取利潤之目的云云,然交易習慣上承擔固定成本以進入通路(例如給予屈臣氏公司各種折扣、贊助等合約費用),此並非罕見,原告貨物透過代銷業者之被告寄賣,銷售不佳致未能回本,亦屬合理之商業盈虧風險,自難謂只能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否則即不符交易習慣;更何況若有此種交易習慣存在,原告當初又何必向被告詢問此項爭議問題,要求被告答覆?原告嗣後雖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又對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回覆函文內容表示異議,但不僅時隔已久,且此段期間內又有兩造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用品保健品部分),卻未更動相關部分之契約條文內容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實難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若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被告得利用大量進、退貨之方式取巧賺取通路執行費用,不當加重原告契約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此種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誠信,故意利用大量進、退貨之方式取巧賺取通路執行費用之事實,被告就已發生之費用約定不予退回,並無不當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可言。

㈥基上,本件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關於通路執行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即為美妝保養品費用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用品保健費用為負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合計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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