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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

返還借名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被告
高超群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劉啟烈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超群應將所有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股及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劉啟烈應將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啟烈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另被告高超群為原告公司前任副董事長,原告於民國81年間籌設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電機)及於87年間籌設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時,因礙於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有7人以上之限制,原告遂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歌林電機公司股份5股及瑞林公司股份1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高超群名下,將歌林電機公司股份5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啟烈名下。嗣原告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為執行重整計畫內容,擬陸續處分公司資產清償重整債權人,因此,原告業已陸續與借名股東簽訂協議書由各該借名股東返還持股予原告。惟因被告2人於原告發生財務困難後,即遠走國外無從尋獲,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2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超群應將所有歌林電機公司股份5股及瑞林公司股份1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劉啟烈應將歌林電機公司股份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第148次聯席會議事錄、瑞林公司股東名冊、歌林電機公司股東名簿、股票保管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高超群應將所有歌林電機公司股份5股及瑞林公司股份1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劉啟烈應將歌林電機公司股份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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