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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張遠捷

  • 原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原   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玉慧 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起陸續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7 樓部分、及7 樓之14部分、臺北市○○街00號7 樓及48號7 樓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迄97年9 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押租保證金132 萬元。嗣原告於96年9 月29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512號通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837號通知被告以押租金抵銷一個月租金40萬元,是132 萬元之押租金尚有92萬元被告尚未返還。又雙方終止系爭租約,於97年1 月2 日派員點交系爭房屋,並有建物歸還現況確認書證明系爭房屋接交情形。押租金本應於系爭房屋點交後返還承租人,被告卻未予歸還。爰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92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間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新任董事長「張遠捷」,除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公告並函文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承租戶即日起所有業務由新任董監事負責,所有與被告原任董監事之接洽行為,一概不予承認。緣原告係於85年間與「黃麗齡」簽訂租賃合約,押租金並非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希冀被告返還房屋或簽訂租賃合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945 年間通知返還房屋,原告始告知「每月繳付租金40萬元已給付至95年9 月30日及押租金132 萬元,並以全部繳納予黃麗齡,希望被告同意於95年10月1 日起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0萬元,押租金暫不收取,並提供租約由被告向黃麗齡追討。」被告念及94年間景氣不佳,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坪數又大承租不易,遂於95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但未收取押租金,豈有返還押租金之理。再者,被告前任董事長為「黃光春」,原告不應與第三人簽約,並給付第三人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依據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未經甲方(及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中途退租,違者仍須交付租金至第3 條租期屆滿為止。」惟兩造另於96年9 月28日另行簽訂增補合約,並約定前開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修改為「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本件系爭租約原告既於96年9 月29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512號通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至96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已提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亦於97年1 月2 日返還被告,並有97年1 月2 日建物歸還現狀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應認已合法終止,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5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亦簽訂保證金支付方式說明書(下稱系爭保證金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0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系爭保證金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共新臺幣132 萬元,其中1.新臺幣155,000 元於90年10月3 日由乙方以票據給付給甲方。2.新臺幣90萬元係於85年10月1 日由乙方以票據給付給甲方。3.新臺幣265,000 元。惟黃麗齡等當時係僭以甲方負責人職務代理人身份侵佔此押租金,甲方已起訴追討,祈請乙方諒察,特此說明。」是系爭保證金約定兩造已確認押租金為132 萬元等情,被告抗辯黃麗齡等當時係僭以被告負責人職務代理人身份侵佔此押租金云云,其並非前開判例所指出租人有更換之情形,被告為一公司之法人格,縱其法定代理人之更換,亦不影響其契約主體之變更,其內部因法定代理人之更換,應屬被告公司與其內部之問題,被告抗辯並未收受押租金等語,核無可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837號通知被告以押租金抵銷一個月租金40萬元,另於本件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亦表示以押租金抵銷一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之押租金債權自系爭房屋於97年1 月2 日返還被告時已屆清償期,原告並向被告主張與其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是原告之押租金經抵銷後仍有9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應於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時返還原告押租金,該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後翌日即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調支票號碼AK0000000 之押租金支票由何人兌現,惟票據本為流通之有價證券,上開押租金為被告公司所收受,已如前述,其函調系爭支票由何人兌現與本件押租金之收受並無關連,是自無就此部分事實復為審酌之必要,又被告復請求函調被告公司80年5 月13日至83年5 月12日之法定負責人為何人云云,本院審酌後被告既對系爭保證金支付方式說明書為被告公司所簽不爭執,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合 計 10,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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