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
- 原告
- 魏陳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被告
-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信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豪
熊煥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 月8 日簽訂委任經營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原告預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當時原告因小孩年幼需照顧,無多餘人力接店經營,被告口頭答應原告待有時間、人力再接店經營。事隔多年後被告已無市場或商店經營,原告並無經營之事實,亦無消費或使用被告物品,又系爭預約書未經公證,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預約加盟金30萬元。被告於異議狀稱兩造有債務糾葛一節,為虛偽陳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預約書第4 條記載,原告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返還預約金及預付加盟金。就原告所稱被告口頭答應其待有時間及人力再接店經營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既已簽訂系爭預約書又繳付預約金、預付加盟金,衡情應有接店經營之充分意願及準備,焉可能以小孩還小、無多餘人力接店經營為由推拒經營,其主張應非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自系爭預約簽約日起即可行使,惟簽約距今已逾17年,早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4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預約書,原告並給付預約金、預付加盟金共計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預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報帳單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簽訂本預約書時應同時給付預約金10萬元及預付加盟金20萬元,共計30萬元整。加盟金之性質為乙方加盟主使用福客多商店之名稱使用權、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之代價。鑒於甲乙雙方業務之順利推展,預約金及加盟金應一次給傅,不論任何理由,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應於預約簽立後7 日內與甲方完成簽訂本約手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預約書失效,乙方喪失簽訂本約之權利:…⒉乙方怠於履行本預約書各項義務,或未依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簽定本約者。…乙方因本條第1 、2 、3 項情形致喪失簽訂本約之權利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預約金」,兩造系爭預約書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預付之30萬元一節,惟被告收受30萬元係以兩造系爭預約書第4 條約定為其法律上原因,難認有無法律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尚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系爭預約書第4 條亦已約明預約金及加盟金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答應其待有時間及人力再接店經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預約書第7 條約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事隔多年其均未接店經營一情,堪認原告怠於履行預約書各項義務,依系爭預約書第8條第2 項約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預約金,原告亦無從以其未實際經營為由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至原告主張系爭預約書未經公證一情,惟是否經公證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既未否認系爭預約書為其所簽立,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系爭預約書是否經公證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4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預約書至其101 年7 月13日提起支付命令已逾17年,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係關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被害人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無關,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先前於101 年9 月3 日所提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事件,應與本件合併裁判,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自非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