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紀怡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