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富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運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宋乾讓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470,000 元,支票號碼為DI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翔運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宋乾讓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 人,被告2 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 年7 月2 日,其利息起算日即應以101 年7 月2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 合 計 15,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