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林正雄
- 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焦經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建邦 被 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355萬元(扣除服務費4%=54萬2000元後,實拿1300 萬8000元)。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當買方出價承購之條件,若與本委託書相當或較有利甲方(即被告)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因訴外人即買方王信道出價金額1350萬元,已達到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代理收受定金135 萬元並通知被告買賣契約成立,嗣約定於101年2月25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詎屆期被告未出席履行簽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買方給付訂金或買 方簽立書面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額4%作為服務報酬,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000元(即成交總價00000000-被告實拿00000000=492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透過冠富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專案經理易永芳介紹,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陳俊政與彭成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被告與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即雄獅地產,下稱雄獅地產公司)主任鄭詠壬於100年9月23日已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同意由雄 獅地產公司專任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遂要求如原告公司與雄獅地產公司仲介之買方屬同一組買方,仲介費用由兩家公司自行協調分配。被告另與原告約定房地產銷售總價 1355 萬元由賣方即被告實拿,簽收定金10%必須給付現金 ,另為避免奢侈稅,過戶手續必須等到101年2月25日後才能辦理,若買方願意負擔奢侈稅,被告可以立刻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陳勇美前往被告公司簽 約與收取現金,卻遭原告公司將被告與買方分隔在不同房間協調買賣條件,但迄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久等無效,準備離去時,原告公司竟拉下鐵門不讓被告離開,經被告抗議後始開門讓被告離去。被告與買方從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公司自無收取服務報酬的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查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 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代為銷售被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355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買賣價金價額10%為定金,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之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買方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惟因被告之原因致未能簽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49萬2000元,惟遭被告否認,並以買賣條件未達成,與買方間契約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買方王信道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 產之總價額為1355萬元,並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買賣成交價額的10%即135萬5000元為定金,且買賣價金須以現 金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證人即偕同被告至現場簽約之陳勇美、雄獅地產公司主任鄭詠壬於本庭證述之證詞在卷可參。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仲介找尋之買方王信道出價1350萬元,原告約被告及買方王信道於100年11月20日在原告公司簽約,當時被告及買方王信道 經原告公司人員分開於2個房間,並未見面,當日王信道簽 發票期101年2月25日、面額135萬元之支票為定金交付原告 公司人員欲轉交被告,惟被告因金額不符及定金為遠期支票並非現金而拒絕收受,被告不同意簽約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勇美、王信道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與買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合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委託銷售價額1355萬元,扣除服務費4%, 被告實拿1300萬8000,訴外人即買方王信道出價金額1350萬元,超過1300萬8000元,已達到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超過部分屬於房仲業者之服務報酬,服務報酬不足部分由被告吸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需再行通知即得代理收受定金135萬元並通知被告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惟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 價額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元整。」,其下方一欄「(包含車位價款:…土地增值稅及乙方服務報酬在內。」,已被刪除,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買賣成交價額之4%為服務報酬,於簽訂書面買賣契 約成立生效時,一次給付全部服務報酬費用。」,可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額1355萬元並不包含原告之服務報酬在內,原告以被告實拿1300萬8000元,超過部分為原告之報酬,指稱買方出價135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云云,顯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委無可採。再參證人王信道於本庭證稱:「當時原告把我們分成兩邊,原告的人說契約還沒有簽成前,先分成兩邊,才不會發生爭執。」、「當時原告公司的人員只拿給我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給我簽名,我們分兩個房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則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尚拿不動產買賣 斡旋金契約書由買方王信道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與買方王信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原告所稱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仲介買方王信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價未達委託銷售之價額,被告與買方王信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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