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9號原 告 鑫鴻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被 告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價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原告訂購用以黏燈頭之膠粉乙批,共8 千公斤,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1,600 元(含稅),嗣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交貨予被告後,被告竟未給付上開貨款,經發函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既已遲延給付貨款,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送貨單記載:「上列貨品款項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本公司」,然查,上開膠粉已為被告所使用,無法取回,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1,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予以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以相同之發票、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013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再者,本件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向其購買上開貨品,積欠貨款411,600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估價單、料品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600 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本件與已確定之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按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為判斷基準,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依兩造間貨品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足見其訴訟標的為貨款給付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00 元之訴訟標的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6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核:系爭前案業已認定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貨款債權411,600 元,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等情,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就前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業已確定,參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先予敘明。 ⒉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惟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債務人因時效免負給付義務而取得利益,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原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自與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給付遲延責任有別。被告既不因拒絕給付而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據此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與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而受領前開貨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貨品價額411,600元之所受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1,6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