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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原告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0,567 元,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簽訂「南海故事Ⅰ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Ⅰ工程)合約及「南海故事Ⅱ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Ⅱ工程)合約,原告依約履行並完成變更工程,於100 年9 月30日向被告請求Ⅰ工程變更工程款96,364元、Π工程變更工程款46,431元,被告則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支票各1 紙;又因被告業務之需,原告已無需再完成被告前揭工程,故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協議終止合約,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829,097 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2 紙金額共計377,772 元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惟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系爭支票係供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用,非被告所述之預付工程款,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完竣並結算完畢,被告所言之施工品質不佳非指原告施工部分,且被告尚未完成驗收亦與原告無關,又系爭協議書第3 點寫明日後雙方不得主張任何合約權利及違約責任,顯見被告答辯無理由。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67 元及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被告所預付之工程款,由於工程項目不同乃以4 次分別給付,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屢遭業主挑剔,致被告一再修補,尚未完成驗收。原告尚負有修補瑕疵責任,從而原告尚未完成工程,自不能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承攬之Ⅰ、Ⅱ工程雖兩造已終止契約,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結算驗收,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工程款,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非預付工程款且已完工部分,應就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第3點並非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得主張責任,而終止契約前之契約責任被告仍得主張,終止前之契約仍為有效。系爭支票為終止契約前被告預付之工程款,仍屬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法第13條之意旨,被告自得抗辯並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0,56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訂有Ⅰ、Ⅱ工程合約,變更工程款分別為96,364元、46,431元,其後於101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1 期款項為377,772元等情,據其提出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系爭協議書及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資料之真正,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工程尚未完成,其無需給付票款一節,惟查,依兩造於101 年3 月1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甲方(即被告)業務之需,乙方(即原告)已無需再完成甲方之前開工程(即Ⅰ、Ⅱ工程)」、「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合計829,097 元,第一期開立金額377,772 元,民國101 年6 月25日期票乙張…」、「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逕行辦理機具退場及相關材料整理,日後甲乙雙方不得主張任何前開合約之權利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已無需再完成工程,並得向被告請求協議書所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附表編號1 、2 支票金額即係被告第1 期應付款項,則被告辯稱因工程未完成、未驗收而無須付款一節,顯與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4 支票係為支付其100 年9 月30日之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款項等語,觀諸該2 紙支票票號、發票日可知,係被告於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附表編號1 、2 支票後所交付,即屬兩造終止原合約並就原工程完成程度、結算金額等達成合意後所為,如該2 筆款項均因工程未完工等原因而無須給付,則被告應無於此時再預付工程款之理,而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支票為預付款、工程未完工故其無須付款等節,未提出任何資料為相當之證明,則其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辯稱無須付款一節,自難憑取。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原告須出具工程結算書證明工程已完成一節,查系爭協議書第2 點係約定「經雙方同意上述協議內容後2 周內,乙方於收付期票時開立承攬拋棄切結書,並提出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電氣、自來水、污水、電信、消防系統機關審查核可圖等資料送交甲方」,顯係工程合約協議終止後之資料交付問題,並無約定原告應出具結算書以證明工程完工被告始須付款,被告上開抗辯亦乏所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0,567 元,及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合 計 5,73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號│          │幣)      │              │            │      │
├─┼─────┼─────┼───────┼──────┼───┤
│ 1│TE0000000 │155,9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6月25日│同左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 2│TE0000000 │221,8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TE0000000 │96,36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TE0000000 │46,43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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