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 原告
-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 被告
-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錨
- 訴訟代理人
- 王喆彥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56,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白麟豪、李昭慧以原告竑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遠公司)之名義購買兩輛曳引車車牌號碼為JF-K37、767-HB之曳引車,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擔保債權2,256,000 元而簽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訴外人李昭慧所簽發,面額94,000元,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銀行之2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竑遠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洪玉蘭及訴外人白麟豪、李昭慧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原告竑遠公司確實有交付被告,由訴外人李昭慧所簽發,面額94,000元,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銀行之24張支票,惟原告自95年8 月20日起要求被告勿提示,故自95年8 月20日至96年10月20日止,共15期之債權共1,410,000元未獲清償。被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兩輛曳引車,拍定共計88萬元。另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及95年9 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共另清償20萬元。是原告之債權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剩餘279,117 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用上開15張支票清償完畢,惟查,系爭支票被告僅提示9 期,尚有15期之支票被告並未提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尚未完全兌現,舊債務仍不消滅,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扣除先前提示之支票、拍定所得之金額、及未到期之利息費用,其債權僅剩279,117 元尚未清償,是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有279,117 元債務未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279,117 元部分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付款地 │
├────┼─────┼────┼──────┼───────┤
│94年10月│2,256,000 │98年11月│原告竑遠公司│臺北市中山區中│
│13日 │元 │30日 │、原告洪玉蘭│山北路3 段47號│
│ │ │ │、訴外人白麟│2樓202室 │
│ │ │ │豪、訴外人李│ │
│ │ │ │昭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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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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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合 計 23,37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