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余欣璇、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辛元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8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劉莉卉 被 告 辛元泰(即鍾秋蘭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1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秋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秋蘭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鍾秋蘭於民國87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3月11日起至92年3月11日止 ,分60期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鍾秋蘭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迄未清償。然被繼承人鍾秋蘭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鍾秋蘭之兒子,對被繼承人鍾秋蘭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被繼承人鍾秋蘭死亡證明書、本院北院木家靜100年度繼字第308號函、本院北院木家靜100年度繼字第1153號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153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秋蘭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鍾秋蘭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秋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1,383元及自 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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