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原 告 北極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其與原告簽 立之「西螺休息站北上毗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73,102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73,102元,低於50萬元,故本件 應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抗辯應以99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 月26日止之權利金差額至少應為138萬4816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告原名唐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亦公司)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嗣經仲裁後期間延長至110年5月14日),兩造約定權利金比例為前五年以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2.2%),原告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年4月 27日,則依上開約定,調高權利金比例應自第六年即98年4 月27日,復為配合稅務申報之便,雙方以每二個月結算乙次,應繳之權利金差額結算至100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告)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即自第六年即98年4月27日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為原告每月營業額之2.42%(2.2%+2.2%×10%=2.42%),自第七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 例為2.64%(2.42%+2.2%×10%=2.64%),其後年度以此類推 ,至第十五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應為4.4%,已達上開所定調高為最高兩倍為限。惟被告認為自第七年起即99年4 月27日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應為2.66%,即以前一年已 調高之權利金比例為調高之基礎。因此計算至100年10月31 日止,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納之權利金,與原告主張應繳之差額為173,102元。然系爭契約並無以「次年再以已調高之利 率再調高百分之十」為內容,且該契約所約定「最高以兩倍為限」,係以2.2%為基礎,若解釋逐年調高10%是以前一年 之利率,兩者之基礎不同,顯然不可能成就「兩倍之比例」。況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9年5月10日傳真與原告等各廠 商之權利金表係以單利計算之方式。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既有爭議,原告僅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權利金差額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173,102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文義,已明確可知其是以前一年度之租金為基準,依此計算方式,在第十三年度以後之權利金以4.4%計算,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交易慣例。原告所提出之99年5月10日傳真資料,僅是原告請求承 辦人員提供個人意見,並非被告機關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其他二家業者即訴外人臺灣中國石油公司、台亞石油公司簽定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相同,該二家業者均以前一年度之租金每年調高10%,原告主張以第五年 度權利金比例調整10%,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告原名唐亦公司)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嗣經仲裁 期間延長至110年5月14日),原告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 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告)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兩造目前應繳之權利金結算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被告機關 100年9月26日業字第10060075941號函及被告機關100年12 月9日業字第10060095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1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第六年度起之權利金比例應以前一度權利金比例,加上前五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告)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依其文義,已可明確知悉自第六年起之權利金比例,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即本年度與前一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一年度提高百分之十,次年度再以本年度已調高之利率再調高百分之十,以此逐年調高,所謂調高百分之十,自是以前一年度之租金為基準,但其調高比例最高以千分之二十二之二倍為限。以此計算,原告第六年起即98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之權利金比例應為2.42%(第5年權利金比例2.2%+2.2%×10%=2.42%) ,第七年即99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6日之權利金比例應 為2.66%(2.42%+2.42%×10%=2.6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第八年即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之權利金比例應為2.93%(2.66%+2.66%×10%=2.926,小數點 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第六年度起之權利金比例應以前一度權利金比例,加上第五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即第七年權利金比例為2.64(2.42%+2.2%× 10%=2.64%)、第八年權利金比例為2.86%(2.64%+2.2%× 10%=2.8)。惟依原告此解釋,即無「自第六年起每年調 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之情形,上開條款應約定為「第六年起每年以前五年權利金比例增額百分之十」、或約定「自第六年起即以前一年度權利金比例,加計前五年權利金比例(或千分之二十二)之百分之十」。原告雖稱若以前一年度之租金為基準調高百分之十,即與該條款所約定「最高以兩倍為限」是以前五年之權利金比例即千分之二十二為基準,其比較基礎即有不同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之權利金計算標準約定,在邏輯上或經驗法則上,均無必與最高權利金調高限制之比較標準相同。至被告機關人員劉絲麗傳真與原告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其上固記載99 年4 月27日至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6 日 之權利金比例分別為2.64%及2.86%(見本院卷第24頁),但劉絲麗到場證稱:其自96年10月至被告機關業務組營運課任職,負責權利金繳交之核對及彙總作業,上開權利金表是其基於工作需要所製作,其製作前未詢問其他同事,該表亦未經核閱,因原告公司人員吳璟宜新到任,其遂傳真該表供吳璟宜參考應繳交日期,該權利金表所載之金額是供其自己試算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故上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是劉絲麗自行製作,該權 利金表上復無其他可認係屬被告機關意思表示之記載,尚難認上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為被告機關之表 示。原告雖主張上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既為 被告機關人員劉絲麗所發出,而關於權利金之繳交日期、金額及計算方式係屬債之履行行為,劉絲麗為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應就劉絲麗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所規定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則被告 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自必須是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行為。查劉絲麗傳真上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是供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繳納 權利金之參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經營期間乙方(原告)應 依第八條約定按月給付甲方(被告)權利金」」、「乙方(原告)應於每年單月二十日以前(如逢例假日順延)將前二個月權利金逕繳甲方(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3頁),故原告應依約定時間直接將應納之權利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機關並無應先提供原告應繳納權利金之日期及金額之義務,自難認劉絲麗提供權利金表與原告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業者,原來均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繳納權利金,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嗣後始要求原告補繳云云。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劉絲麗收取原告繳納之權利金後簽至長官即組長後,即辦理簽存(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被告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加油站特許費及經營銷售油品之彙整統計,應由科長審核後,至組室主管即可核定(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機關向 原告等業者收取之上開權利金,至承辦組室主管核定後即可簽存;然系爭契約是由被告機關局長代表被告機關與原告公司訂定,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機關關於服務區委外經營招標文件之研擬與修改,係屬局長職權,有被告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不 能證明劉絲麗或其組室主管具有代表被告機關修改系爭契約條款之權責,自不能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及組長收取原告等廠商繳納之權利金未提出異議,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又被告與訴外人台亞石油公司及臺灣中油公司所分別簽定之「西螺服務區南下加油站經營契約書」第7條第1項、「仁德服務區南下、北上加油站經營契約書」第7條第1項,均分別約定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自第六年起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見本院卷第63頁之被告機關100年9月26日業字第 1006007594號函,第67頁之被告機關100年9月26日業字第10060075942號函),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相同 ;台亞石油公司及中國石油公司原來雖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即自第六年起,以前一年度之權利金比例加上前五年度權利金比例之百分之十計付權利金,但事後均已依被告要求自第六年起每年較前一年度調漲百分之十之方式補繳權利金,有臺灣中油公司101年1月3日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油公司101年2月2日函、比率計算 表、單筆明細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第六年起之權利金比例,以本年度與前一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一年度提高百分之十,計算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超逾原告依其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計173,10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但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就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173,102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99年4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173,102元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