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被告
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以貳佰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101年6月26日、101年 7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008,12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起息日      │
  ├───────┼───────┼─────┼──────┤
  │101年6月26日  │472,500元     │AB0000000 │101年6月26日│
  ├───────┼───────┼─────┼──────┤
  │101年7月26日  │1,535,625元   │AB0000000 │101年7月26日│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