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璋
- 被告
- 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以貳佰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101年6月26日、101年 7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008,12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起息日 │ ├───────┼───────┼─────┼──────┤ │101年6月26日 │472,500元 │AB0000000 │101年6月26日│ ├───────┼───────┼─────┼──────┤ │101年7月26日 │1,535,625元 │AB0000000 │101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