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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異議人
邱德春
相對人
長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99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見,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就相對人即聲請人長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1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地址,由受僱人金陵大廈服務處管理員江振舜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則加計支付命令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應於101年9月13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惟異議人遲至101年9月14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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